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達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艷萍
訴訟代理人  劉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與被告締結承攬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彰化縣
花壇鄉華南國民小學北棟教室A耐震補強工程」之塑鋼窗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
0,000元,嗣兩造合意追加風雨測試費用28,000元。惟系爭
工程經原告於施作完竣,並經驗收通過後,被告僅支付原告
793,000元,尚有尾款85,000元未付【計算式:850,000+28
,000-793,000=85,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尚有工程尾
款85,000元未給付等節並未爭執,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
,未依工程圖說以鐵片固定窗框之方式施作,而係採取螺絲
固定,致被告於彰化縣政府驗收時無法通過,故致使被告另
需找其他廠商施工,並致生打除費用174,800元之損害,則
被告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請求之債權自應抵銷
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一)本件系爭工程(含追加南亞原廠風雨試驗測試),兩造約
定工程款總價為878,000元
(二)被告已給付793,000元,尚有85,000元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締結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經完竣驗
收,而被告尚有承攬報酬85,000元未給付等節,此有工程
合約書、原告公司南亞塑鋼門窗報價單、原告公司工程結
算暨請款單、追加合約書、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
碼2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自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復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
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
(三)又被告辯以原告因未依圖施作,致被告受有174,800元之
損害,而抗辯應以前開損害賠償抵銷工程尾款等語。然查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中說明第3項載明為「五金配
件含-南亞標準五金、東隆磁鐵門止、不鏽鋼腳鍊、管型
鎖、門扇塑鋁板及固定鐵片」,其中關於固定門窗之方式
於前開報價單記載中以明確記載為固定鐵片;且觀諸系爭
工程圖說之門窗詳圖㈢內第1、3、4、6、7、12號之細部
圖樣,亦清楚繪明窗框與泥作接合部分係採取鐵片方式固
定,而非以螺絲方式固定,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塑鋼窗所
約定安裝之方式,確係以鐵片方式固定無誤,此有系爭工
程報價單、系爭工程門窗詳圖㈢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143頁)。是原告既未按約定方式安裝窗框,即屬未
達承攬契約約定之品質,且未按施工圖說施作本屬可歸責
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就此自應負擔承攬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因前開原告未按圖施作,而需重新打除
泥作安裝門窗,並因之另請廠商重新處理,共計受有174,
800元之損害等節,亦有施工照片11張、 阿昌 打除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173頁)。是被告自
得依承攬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174,800元之
損害賠償。從而,被告既積欠原告承攬報酬85,000元之債
務,並已屆清償期,而原告因承攬瑕疵責任所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債務,亦因被告之請求而屆清償期,二者之給付種
類亦屬相同,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前
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85,0
00元之部分,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經
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即經抵銷而消
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四)又原告就前開抵銷抗辯雖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始以螺絲
方式安裝,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明,需經兩造書面
同意方得扣除款項等詞。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被告並
未同意原告以螺絲方式固定,僅係表示若能通過縣政府驗
收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又原告雖陳稱被告表示同意,然
就此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且觀諸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施工圖說或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有更改為以螺絲方
式安裝之約定,自難以被告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被
告有更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若欲扣款,則需以書面經兩
造認可,惟被告係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而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抗辯,探其本質係屬法定抵
銷權之行使,而與承攬契約內關於工程標的內容追加、減
少或其他扣款事由,約明需經兩造以書面同意方得行使,
而其屬契約權利義務行使方式之約定,二者尚非屬相同之
法律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之尾款未給付,然
經與原告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原告
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已消滅。從而。從而,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