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31元,及自民國107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3,9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6日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9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許瑩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銅鑼幹52電桿)
時,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致碰撞對向由訴外人
許瑩琪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121元(工資:11,160元、
烤漆:11,491元、零件:18,47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
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
再予以折舊為10,9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答辯略
為: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A車時速不到15公里,因車軸過
長,迴轉半徑較大,右邊又是山壁,故較靠中線行駛,而系
爭車輛車速過快,是A車不及閃避,被告否認肇事責任。另
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因A車前保桿僅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門
,然估價單卻有後保險桿之修復項目,此顯非因系爭事故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
外人許瑩琪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
估價單、桃苗汽車龍潭廠鈑噴追加單、TOYOTA電子發票證
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草繪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8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因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
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由關西(中豐路上林段)往
新北市○○○○○路)行駛回家,行駛在一般車道上。我
左前保桿與對方左後車門擦撞,我的左前保桿受損。不到
1公尺、往右側閃避,因為那裡是彎道路段,而且我車身
長,所以閃避不及發生事故。不到時速10公里」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面);核與訴外人許瑩琪於警詢時陳稱:「
我行駛民生路方向往中豐路上林段方向,對方由中豐路上
林段往下行駛往民生路方向,對方行駛接近道路中央,我
無法閃避致使事故發生。對造(談話紀錄表誤載「對肇」
)左前車頭擦撞我左後車門致使汽車受損。」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32頁);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A車車頭及車尾各距路旁邊線2.4公尺及1.2公尺,而
系爭車輛則停於路旁邊線上,兩車車尾相距寬度1.3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可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導因於被告駕駛A車轉彎未
靠右邊行駛,車頭及車尾距路邊尚有2.4公尺至1.2公尺
寬度不等之距離,侵犯對向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路權,致兩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上開行為,當為肇事原因。雖被告
表示碰撞後兩車均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其
亦表示A車時速僅10至15公里間,故發生碰撞當下A車緊
急剎車,應係最接近實際碰撞之地點,而系爭車輛則於碰
撞後剎車滑行停於路旁,故兩車之移動當不至於影響肇事
責任之判斷。另車禍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幀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33至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自有過失。此結論亦核與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右彎路段,未靠右
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許瑩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及71頁)。而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車速過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此事實並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是本件查無訴外人許瑩琪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自應
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許瑩琪41,121元,有
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
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3、被告應賠償原告33,23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
單、桃苗汽車龍潭廠鈑噴追加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廠,有訴外人許瑩琪之行
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中工資11,160元、烤漆11,491元、零件18,470元,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桃苗汽車龍潭廠
鈑噴追加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9日止,折
舊年數為1年3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
費用為10,5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1,160
元、烤漆11,491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3,231元(計算式:10,580元+11,160
元+11,491元=33,23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
無據,難以憑採。
4、被告雖抗辯A車左前保桿係擦撞系爭車輛後左後車門部份
,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項目後保桿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有
為後保桿橡皮、後保險桿烤漆等修復項目一節,有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場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雖訴外人許瑩琪於警詢時曾表示系爭車輛受
損範圍為左後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依原告所
提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除左後車門外,
尚包括左後車身及後保桿等情,此有車損照片22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可知,雖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一開始為左後車門處,
惟因撞擊後系爭車輛並無法立刻停止,而係撞擊後往前滑
行後停止,此撞擊情形當會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至保險
桿均有擦傷痕跡,是系爭車輛之左後保桿受損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當無疑問。而被告僅辯稱估價單之修復項目後保
桿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是被告此揭所辯,當無足採。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4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年4月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231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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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8,470×0.369=6,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70-6,815=11,655
第2年折舊值11,655×0.369×(3/12)=1,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55-1,075=10,580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4,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