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吳僑馥
訴訟代理人  俞昆呈
被   告  鄭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巷往五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61巷21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自該路段中央路261巷
21號停車場駛出右轉進入道路、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楊惠婷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證據影印費190元,請
假自住處往返鄉公所2日、行車鑑定會1日、檢察署2日,
每日損失全勤獎金1,500元、績效獎金650元及請假扣款
383元,5日合計損失13,165元,並支出往返上開處所之油
錢1,000元,且原告受傷而有精神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55元;嗣訴外人楊惠婷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是原告再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450元(零
件:
3,580元、工資: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答辯狀略以:依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之肇責,原告為「主要過失」,被
害人實為被害人。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動自如,無
受傷之情形,而被告當時倒地不起,隨即遭救護車送往中壢
壢新醫院,且因傷口劇痛、行動不便、傷勢嚴重,時隔一年
仍未痊癒,是本件應係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方屬合理。另系爭
事故為105年9月15日晚上時間,原告未第一時間至醫院開
立驗傷單,而延至隔日至醫院開立診斷書,是認原告傷勢與
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654號起
訴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佳佳專業影
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豐車行估價單、桃園縣私立普
利斯堡幼兒園薪資明細表2紙、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台
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訴
外人楊惠婷之行車執照、路旁監視器擷取畫面7幀、財政
部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開南大
學學士學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102至
109、111至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草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
27至55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之損害等節,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就
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8成過失,被告應負2成過失: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中央路216巷
直行往五興路方向直行,當時車速不超過30-40公里,我
看不到對方從我的右手邊停車場騎車要出來,對方突然衝
出馬路並沒有注意禮讓直行車輛,等我發現對方時因雙方
距離過近我往左方閃避滑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所述:「我當時由中央路216巷
21號停車場右轉往五興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20-30公
里,我有看到對方從我的後方過來,我無法反應就被撞了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自停車
場出口右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然依被告所述,其發現時系爭機車時距離已過近,
故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煞停的準備,致生系
爭事故,亦為肇事次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47773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又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44至48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
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另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煞停
的準備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幹線道直行車路權優
先,是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為次
要肇事原因。是原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被告應賠償原告1,317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94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9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
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雖原告確有申
請該診斷證明書,然該證書費之申請金額200元,業已併
計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乙情,有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另請
求申請證書費用200元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
告否認原告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惟查,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挫傷;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民國105年9月16日01:30入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係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數小時即就醫醫治,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並未相距甚遠,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確實
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傷勢與系
爭事故無關,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
所言,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修理費部分,得請求44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查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支付
共計4,450元之修理費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建豐車行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正。上開修理費4,
450元部分,雖原告主張其中工資為870元,其餘零件費
用3,580元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並無工資之記
載,是本院僅得將修復品名全部列作零件費用;又因系爭
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開修理
費4,450元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
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
年11月出廠,有訴外人楊惠婷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15日,已
使用5年11月,業逾3年之耐用年限,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4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45元。
(3)影印費、工作損失及交通費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190元,請假自住處往返
鄉公所2日、行車鑑定會1日、檢察署2日,每日損失全
勤獎金1,500元、績效獎金650元及請假扣款383元,5
日合計損失13,165元,並支出往返上開處所之油錢1,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佳專業影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
園縣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薪資明細表2紙及台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上開台
灣中油發票金額為100元,尚不足1,000元,另該薪資明
細表係以月為單位結算,縱該月有全勤獎金1,500元、績
效獎金650元及請假扣款383元之損失,亦無法得出每日
損失即為2,533元,又雖影印費190元雖有足額之單據為
證;惟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
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影印費、工作損失及交通費部分,非屬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
據,無從憑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105及106年度收入分別約
240,000元、21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5及106
年度收入分別約97,000元及826,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896,000元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
),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
,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77元(計算式:(
940元+445元+5,000元)0.2=1,277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9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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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4,450×0.536=2,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50-2,385=2,065
第2年折舊值2,065×0.536=1,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5-1,107=958
第3年折舊值958×0.536=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8-51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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