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蘇興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即 李郁慈
訴訟代理人 李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餘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107年
6月20日前某日與他人同床共枕於汽車旅館並親密牽手,復
於同年6月23日與他人一同進出、親密牽手並一起搭乘機車
前往他處等屬於一般情侶互動時始有的親密動作,顯見與他
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侵害原告配偶權,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及信賴關係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7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否認原告所述,原證一的相片不是我,原證二是
我,但因為我被跟蹤,所以當天是請那個男生過來保護我,
他並非男朋友,他已經有女朋友了,而且當時還有另一個男
生在場,我們離婚是因為原告會打老婆和小孩,做錯事的人
是原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
,係基於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
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惟其情節是否
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原證一、原證二之相片為證。經查:
⒈就原證一之相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以前
,曾與他人於汽車旅館同床共枕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698號卷第39頁),然而,該相片並未拍
到臉部,只有手部與腳部,無從判斷相片內為何人,被告否
認相片內人物為被告,原告則自承是從被告臉書下載,無法
提出拍攝地點及確切之時間等語,堪認原告未能就被告有與
他人在汽車旅館內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此節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認無法證明侵權行為地在嘉義而移轉本院在案,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他人共處汽車旅館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節
,顯屬不能證明。
⒉就原證二相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3日在雲林
縣四湖鄉、口湖鄉與其他男子牽手、乘坐於男子機車後座環
腰抱住男子,由男子替被告戴安全帽等情,業據其所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相片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
字第698號卷第41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但是兩造於10
7年7月24日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照片
所示之時間,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觀諸上開相
片內容,被告與該男子之互動雖然未達通姦之程度,但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
且已干擾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
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大學肄業,兩造均有正當
之工作,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其財
產及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美儀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