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89元(含本金143,500元
、利息44,712元、違約金9,072元、費用4,305元),及其
中143,5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24日本院審
理中以言詞減縮違約金9,072元、費用4,305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143,500元消費款未清償,
加計利息44,712元,總計欠款188,212元(計算式:143,50
0元44,712元=188,212元)。上開債權經新光商銀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
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21至3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