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
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
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陳佳鈞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機車
而肇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表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13
頁背面、第22頁),依前開說明,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車,又其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 劉于慈 受傷,並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即電話報警敘明
被告之姓名、肇事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劉
于慈所受傷害之傷勢、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
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