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70元,及其中77,744
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3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1月28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7,744元消費款未清償,加計利息、
違約金,總計欠款109,370元。上開債權經新光商銀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籍
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新光銀行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5、22至4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