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鑑餘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緣甲○○因認位於台中市內之德昌新世界大樓,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已無人居住,其內或有廢棄物品可供撿拾,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進入台中市德昌新世界大樓內,並在該大樓內一遭人棄置之盒子內發現均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號)一枝、八mm改造子彈三顆及六mm改造子彈一顆;及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三顆等物後,即將該上開盒內之槍彈等物均拾回其台中縣○○鎮○○街民安巷三九之二號其住處內置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改造子彈計四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上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改造子彈計四顆;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四五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三顆;及海洛因七包、玻璃吸管及注射針筒等物(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改造子彈四顆等物扣案可佐。又前揭改造四五手槍一枝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及上開改造子彈中,其中三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另一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mm之鋼珠),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三五一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上開玩具掌心雷手槍一枝既未發現改造情形,而屬一般之塑膠玩具手槍,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自難僅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末明確鑑驗該槍枝,而附上「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書一紙,即認該塑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鑑餘八mm直徑子彈二顆(另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已無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六mm改造子彈一顆及八mm改造之彈一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均已無殺傷力;及扣案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三顆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並未以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其他犯行,足認其社會危險性尚非屬重大,本院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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