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以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福頭崙巷十三之十一號前,因就該巷道是否可以通行之事,與其嬸嬸即告訴人己○○發生衝突,被告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其受有左眼部、臉面創傷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當天是因為另一件有關巷道通行權之民事案件,法院法官到臺中縣○鄉○○路福頭崙巷勘驗,勘驗當時,伊有質疑告訴人之先生丙○○,告訴人己○○就對伊破口大罵,後來法官離開後,告訴人就拿磚頭要砸我,伊問她憑什麼打人,她才把磚頭放下,伊就離開現場回家,當時現場有鄰居、地政人員、丙○○在場,伊若打告訴人,她先生也不會放過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法院來勘驗現場時,我有在現場, 孫秋田 等人也有在場,當時被告剛回來,聽到丙○○說他可以蓋磚牆的事情,被告就質疑丙○○,此時告訴人就對戊○○破口大罵,後來法官離開後告訴人有拿磚頭要打戊○○,我告訴我哥哥戊○○說不要理他,我們就回去了。」等語,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言一致。又證人即當日在現場測量之地政人員 黃詩譜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乙○○一起在現場測量,沒有看到打架的事情。」等語。另地政人員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亦結證稱:(有無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沒有,因當時在測量未注意等語。又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訊時亦證稱:當日法官與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福頭崙巷測量,測量完畢伊即送法官離開,返回時地政人員隨後離開,在場之告訴人和丙○○均各自離開,未發現有爭吵或毆打之事等語,後三位證人均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利害關係,自無迴護被告而觸犯偽證罪之必要,是其證詞當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 謝仁惠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法官離開後,我站在現場沒有講話,被告就拍我胸部指責我,後來我太太己○○揹著孫子過來,被告就用手指著我太太三下,最後用拳頭打我太太右眼下方一拳,地政人員有在現場應該有看到。」云云,惟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當天測量,我與我先生一起到現場,我有帶孫子,被告與他哥哥作勢要打我先生,我先生就跑掉,被告就用手打我左眼兩下,我就跌坐在水溝旁邊,當時地政人員也有在附近測量,應該有看到我被打。」云云,惟其二人就毆打之拳數、方法,以及告訴人是否與證人丙○○一同到場等情,均供述不一,且其二人為夫妻關係,難免坦護告訴人,再者,其二人均陳稱地政人員應有目睹,但證人黃詩譜及乙○○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亦與其二人之陳述不一致,證人謝仁惠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家裡面,聽到外面有吵鬧得聲音,就跑到告訴人家裡看,就看到我大嫂(即告訴人己○○)左面頰紅腫,說要報警,她說是被戊○○打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然證人庚○○並未親眼目睹事情發生之經過,其所知曉之過程,均係基於告訴人之傳述,惟告訴人之指述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自難認證人庚○○之證詞有據證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併案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