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一)乙○○砍傷甲○○之時間,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二)造成甲○○頭、臉、左背、左上臂等多處割裂傷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持菜刀砍傷甲○○,惟辯稱當時已喝醉酒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鄭文良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一張附卷可稽及菜刀一把扣案佐證,被告當時既能就一年多前告訴人毆傷其母之事與告訴人爭執,又知進廚房拿菜刀轉身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加以砍傷,顯尚未因喝醉酒而達喪失意思之程度,所辯無非圖卸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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