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五月三日或往前三日內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取等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及同年五月三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上址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然後以火燻烤使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其煙氣進入體內等方法,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迨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傳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一號裁定送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觀察、勒戒,而於當日在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由該所人員採尿送驗,始發現上情。嗣 劉綿龍 經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後,除同年三月八日曾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外,未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自白部分,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堪可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人員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亦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五號函附之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台灣看守所附設毒品勒戒所人員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分別與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