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
三六、五八一、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以及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在其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庄尾巷三十五號住處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止,在其上址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近有施用安非他命外,餘皆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發現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尚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彰化看守所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五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以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因海洛因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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