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以及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五三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在位於台中市○○路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亦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係員警要其承認,其甫於警局中陳稱上情,而為警查獲前幾日其並未再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有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屬實,且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亦即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辯,委足採信。又扣案之結晶物,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應認為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三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公訴人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是認被告本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經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以及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五三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甫縮刑期滿,是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故被告前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尚未執行完畢,當無構成累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三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前止,以及同年三月底某日後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在上開處所,亦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時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此部份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