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與甲○○係孿生姊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由甲○○以乙○○名義與丙○○簽訂委託商品銷售合約書(實際上由甲○○簽約及擺設攤位),以取得調製技術、商標使用權,及約定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媽祖廟附近設攤經營,而乙○○、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日船」商標係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第00000000號,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章魚丸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且以乙○○名義與丙○○簽訂之銷售合約僅有一經營權,且僅得於約定地點經營銷售,詎其二人未另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由甲○○佯稱丙○○提供營業用之鐵煎盤已遺失,再以成本價向丙○○取得第二份鐵煎盤,並藉由甲○○自丙○○處習得之技術轉授乙○○,另設攤位,而委託不知情之人製作攤位,於其攤位招牌廣告上附加與上開丙○○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日船」商標圖樣同一之如附件所示圖樣,並由乙○○多次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夜市○○○路或東海大學附近夜市設攤陳列經營販賣章魚小丸子,而侵害丙○○所享有上開「日船」商標專用權。嗣經其他加盟商發現,轉告知丙○○,經丙○○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甲○○不得於約定地點外,以上開商標圖樣設攤經營販售章魚小丸子,惟其二人仍置之不理,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甲○○以乙○○名義簽訂之上開商品銷授合約,而甲○○迄八十九年二月間止,仍以「日船」商標圖樣設攤經營販賣章魚小丸子。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由甲○○以乙○○名義與自訴人丙○○簽訂委託商品銷售合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在南屯路與美村路口販賣章魚小丸子的攤位不是我擺設的,而是綽號「 阿梅 」的人設攤的,我只幫她販賣二次,我是受雇於她,一小時一百元,當時我自己有兼賣燒仙草云云,被告甲○○則辯以:乙○○是在賣冷飲,自訴人查獲之仿冒攤位係他人的,乙○○只是幫忙隔壁攤位販賣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涂朝興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其所享有登記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書、委託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多次在台中市○○路○○村路口夜市○○○路或東海大學附近夜市,以仿冒「日船」商標圖樣之攤位販賣章魚小丸子之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仿冒攤位之照片二幀附卷可按,該照片上之仿冒攤位上之招牌廣告上確有「日船」二字之圖樣,且該圖樣與自訴人所享有如附件之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是上開廣告上印製之圖樣,確有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甚明,被告乙○○雖辯以:其係受雇於綽號「阿梅」之人,該攤位並非其所擺設云云,惟其無法具體指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此亦據被告供稱明確,若係受僱於綽號「阿梅」之人,理應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否則如何向其領取薪資及交還販售之攤位,而被告既無法指出該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足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是上開仿冒攤位應為被告乙○○自行設攤擺設販售,而非受僱於「阿梅」之人至明。又被告甲○○係實際與自訴人簽訂銷售合約之人,其自自訴人處習得章魚小丸子之調製技術後,復佯稱鐵煎盤遺失,而以成本價向自訴人購得製作章魚小丸子用之鐵煎盤,轉而將該鐵煎盤及調製章魚小丸子之技術傳授乙○○,其與被告乙○○間就上開仿冒攤位有共同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係意圖欺騙他人,以行銷之目的,將如附件所示之圖樣用於廣告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商標之內容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