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通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通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應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通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冠公司)之負責人。通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冠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十五巷口旁「長興醫院」新建工程之鷹架架設、拆除工程,並僱用 洪昭正 在上開施工地點擔任鷹架拆除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洪昭正在上開工地十一樓與十二樓間,距地面約四十.八公尺之高處從事拆除鷹架工作,由於該處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雇主本應注意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墜落致生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在上開施工地點設置防護網(按:現場在拆除鷹架前,業已將防護網先行完全拆除,以致拆除鷹架時,已無安全網)等安全措施,亦未使洪昭正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護用具,致洪昭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施工地點十二樓鷹架由上層往下層移位從事拆卸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血胸合併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通冠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十二樓鷹架上作業之 黃金賢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0三二九七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勞工洪昭正因墜落後造成血胸合併氣胸、肋骨骨折,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按:現場在拆除鷹架前,業已將防護網先行完全拆除,以致拆除鷹架時,已無安全網),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洪昭正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昭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通冠公司、甲○○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按:現場在拆除鷹架前,業已將防護網先行完全拆除,以致拆除鷹架時,已無安全網),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通冠公司(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份足憑),為上開「長興醫院」新建工程有關鷹架架設、拆除之承攬人,為事業單位;被告甲○○為通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均未依規定,就其承攬鷹架架設、拆除工程部分負雇主之責任,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詎其疏未注意致發生所僱勞工洪昭正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處,且因其業務上過失,致洪昭正死亡,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爰審酌被告通冠公司暨其負責人甲○○對於上開作業場所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勞工洪昭正墜落後造成死亡,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示矜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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