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與 莊進益 發生車禍,惟辯稱:伊沒有喝醉,意識清楚,是駛至交岔路口時,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煞不住而搶黃燈,且路邊都是房屋及樹木,看不見莊進益砂石車開過來,才會撞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酒後地駕車與莊進益發生車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進益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係於肇事後間隔一小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八分,經警員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四七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該濃度依偵查所卷附「呼氣酒精濃度及其對人影響」資料所示,其顯現之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而依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所證:當我們到現場時,被告身上有明顯酒味,且與砂石車司機講話,聲音很大,像喝酒後的聲調,我們制止,他才停止等情,被告已有酒後大聲講話之行徑產生,足徵被告確因喝酒致其呈現興奮等異於平常之狀態;次查被告自承行近斗苑西路、彰水路交岔路口時,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因煞不住而搶黃燈,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無如通常情形放鬆油門或稍減車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冒然逕行搶越,益見其確係因酒後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注意與判斷能力明顯減弱,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終致發生車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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