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乙○○之兄 卓裕斌 曾因丁○○之夫 江權富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決無罪後,公訴人復對之提起上訴,該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丁○○因此案件擬與卓裕斌之母親戊○○商談,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甲○○、乙○○等人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澄吾針車行」,詎雙方一言不合而生爭執,甲○○、乙○○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丁○○行將離去之際,藉詞丁○○毀損針車為由, 強拉 丁○○之手臂,致丁○○因而撞及牆邊,受有右手多處擦傷、皮下瘀血及前額擦傷等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丁○○人身自由離去之權利,約二、三分鐘後己○○聞訊前來勸解,丁○○即先行離開。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一致辯稱:當日丁○○至渠等經營之針車行,無理謾罵,並毀損渠所有之針車,伊等即打「一一0」電話報警,為等警察前來處理故不讓丁○○離去,伊等均無出手強拉丁○○而妨害其離去之權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己○○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二人亦不諱言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強拉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傷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函查結果,「該中心經查閱受理報案紀錄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未曾受理本轄民眾 卓員 等人以電話『一一0』報案之紀錄,又查詢卓員管轄沙鹿分駐所可否接獲該民眾之報案紀錄,也未有報案之資料可查」,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清警勤字第五九九號函附卷可證,被告二人亦供承當日並無警員前去處理,是被告二人辯稱伊等因丁○○損害針車,打「一一0」電話報警,為等警察前來故不讓丁○○離去,即有可疑,雖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有打電話報案,惟其為甲○○之配偶,所陳不過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等之針車掉落而損壞,固據被告提出照片二紙為證,然據告訴人所陳,該針車可能係在伊與被告等人拉址中不慎掉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故意所為,據此,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是被告二人於丁○○行將離去之際,以強拉丁○○之手臂,致丁○○因而受傷之強暴方式,阻止丁○○離去,自屬以張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著有判例。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質上即有拘束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被告二人主觀犯意並不在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意在妨害其人身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丁○○之自由復未完全被壓制,時間亦甚為短暫,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亦著有判例,至於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亦有此適用,本案被告二人於妨害丁○○之行使權利過程中,因施加暴力行為,致丁○○受傷,自屬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共同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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