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豐順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曾因誣告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在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欄內刊登借款廣告:「一至二萬元、證件、0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急需週轉現金之不特定人,撥打上揭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貸以金錢,以十天為一期,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高利,第一期之利息預扣,並要求借貸者簽下本金三倍之本票及留下本人身分證件供做擔保,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乙○○負責出面索取借款及利息業務。期間共貸與需款孔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適有甲○○因需款孔急,見報後即與丙○○聯絡,丙○○乃乘甲○○急迫之際貸與一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二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十天之利息二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甲○○提供其所有之身份證及簽發三萬元借款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持有中之甲○○所有前因貸款而供作擔保之身份證一張(業據領回)及三萬元本票一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甲○○之身份證影本及其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紙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丙○○向其借車,其為直接將車開回,遂與丙○○一同前往,並未見過甲○○,係於被警查獲時,始知悉丙○○在放高利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被告乙○○遂改稱:放高利貸係其一人所為,乙○○並不知悉, 況小本 經營根本無法聘用乙○○。且之前向貸借人收款均係其一人騎機車去收,僅於此次向甲○○收款,係向乙○○借車,於借車時,僅告知乙○○是去收錢,並未告知收什麼錢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以何方式經營?與何人共同經營?)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左右,由丙○○出資...與我共同經營,我只負責提供車輛與丙○○一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辦理借款手續...」、「因為是丙○○出資,他分得約三萬元,他分給我零用錢約一萬元左右。」等語,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借車給丙○○,我沒有出資,只是幫他收款。」、「(問:你何時始幫潘去收款?)十二月底。」、「(問:有何代價?)看去收多少,意思一下給我一點,沒講明到底多少。」等語甚詳,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與乙○○共同經營,乙○○負責提供車輛與我一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辦理借款手續...」、「迄今共獲利約四萬元,因為是我出資我分得約三萬元,乙○○分得約一萬元左右。」等語相符,是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既與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相符,即難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未抗辯曾於警訊或偵查中遭受刑求,是其自白堪認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乙○○空言翻異,未據提出可信之確切證據可供調查,不足以推翻認定有罪之前供。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乙○○之供詞,亦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所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一紙及甲○○之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之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甲○○,經於調查程序中傳喚,證人甲○○均屢傳未到,本院認其於警訊中已證述甚詳,尚無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名。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經營高利貸,是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等自八十九年一月間上旬某日經營高利貸,應係誤載,其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尚短,侵害尚微,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事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扣案之三萬元本票一紙,係甲○○為擔保還款所簽發而交被告丙○○持有,俟其還款即予歸還,非屬被告丙○○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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