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及移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液體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八號前空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八號前空地,查獲甲○○躺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其右手臂並插著注射針筒一支,並扣得其所有沾有海洛因液體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五一四號、同年五月十七日煙
檢字第九三一四○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
一份;㈣查獲現場照片五張;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七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液體一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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