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勝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竊取之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並已為被害人領回,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尖嘴鉗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33號被告蘇勝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號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3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老虎鉗及尖嘴鉗各1把,將 黃國瑞 所有包覆鋁製帆布架之帆布割開,竊取鋁製帆布架2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將帆布架內之鋁條拆解,欲持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老虎鉗、尖嘴鉗等物。
二、案經黃國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勝立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黃國瑞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上開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相片││├──┼───────────┼────────────┤│4│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及│上開犯罪事實。│││尖嘴鉗等物││└──┴───────────┴────────────┘
二、核被告蘇勝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