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林國仁 林文華 被上訴人 彭蕙蓉 兼訴訟代理 彭鈺竣 (原名 彭世英 )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彭鈺竣(原名彭世英)邀同被上訴人彭蕙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珠海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購買音響設備、投影機、電動螢幕等商品各乙件(下稱系爭商品),故向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59,040元,約定期間2年自89年8月2日起至91年8月2日止,並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同時,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9,04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彭鈺竣僅於89年8月15日繳納第一期款項10,801元,以及於89年9月2日繳納第二期款項10,793元後,即陳稱因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分期付款金額,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取回系爭商品後,委由珠海公司將系爭商品再次出售,以出售價款抵充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後,被上訴人尚餘146,94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彭鈺竣、彭蕙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946元,及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本票時效逾3年主張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復以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經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代價請求權逾2年未行使消滅而為抗辯,而今上訴人再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主張,顯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不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946元及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酌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946元,及自9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彭鈺竣(原名彭世英)邀同被上訴人彭蕙蓉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7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音響設備、投影機、電動螢幕等商品各乙件(下稱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已於分期付款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9,040之本票乙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於原審提出本票、分期付款契約書、遲延交涉紀錄、電訪記錄表、珠海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兩造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其為消費借貸,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應就兩造間有259,040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㈡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乃記載:「買受人
與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本契約書正面及背面約定,而簽訂本契約書」、「買受人(甲方)彭世英」、「連帶保證人(丙方)彭蕙蓉」、「分期付款期數」、「現金交易總額」、「分期付款利息」、「每月付款金額」、「販賣店(乙方)珠海電器有限公司」等等欄位,並未有上訴人借貸款項之記載或欄位,且該分期付款契約書乃分別由:被上訴人彭世英於「買受人簽名欄」簽名暨按捺指印、被上訴人彭蕙蓉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按捺指印、訴外人珠海電器有限公司於「販賣店(乙方簽章處)及聯絡處」欄用印,但是,該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除有「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留存」之文字外,並無上訴人於該分期付款契約為當事人之記載,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亦無上訴人簽名用印之欄位,實際上亦未經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簽名用印等事實,此有分期付款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以該分期付款契約書作為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即不足採。
㈢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亦約
定:「第1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本契約於買受人(以下簡稱甲方)向出賣人(以下簡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經乙方同意後生效。如經乙方要求有連帶保證人時,經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丙方)簽名後,對於丙方亦發生效力…」、「本契約書正本一式三份,由甲丙方及乙方各持正本一份為憑,另正本一份由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執」等語(原審卷第16頁),因此,形式上以觀,該契約乃係由被上訴人彭世英為「甲方買受人」、被上訴人彭蕙蓉為「丙方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珠海電器有限公司為「乙方販賣店」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而上訴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該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留存」單位,並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二造間借貸關係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並請求尚未清償之價金及利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信。
㈣再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中亦約定:「第3條價金
之給付、手續費與附加費用等:1.甲方應按本分期付款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日,將每月付款金額以甲方同意之方式付予乙方、或者『依本契約第21條受讓乙方債權之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第21條債權及權利之轉讓:1.甲方與丙方均同意,於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得將對於甲方之分期付款債權與其他所有根據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轉讓予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由該受讓人行使所有根據本契約所生之權利,且甲方與丙方仍受本契約之拘束。2.甲方與丙方均同意,於前項所定權利轉讓後,乙方因本契約所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仍由乙方負擔之,與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甲方及丙方亦同意僅向乙方,請求履行乙方所應負擔本契約所應發生之責任與義務。」等語(原審卷第16頁),是依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上揭約定,上訴人乃係受讓乙方對於甲丙方之債權,而乙方訴外人珠海電器有限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受讓其因商人供給商品代價權利,其受讓請求權之時效自以原請求權之情形為據,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為規定,堪予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附之義務,為商品買賣之代價,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受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由訴外人珠海電器有限公司受讓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㈤況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二人簽立之本票上,固有「無
條件支付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之記載(原審卷第15頁),惟依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珠海電器有限公司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約定:「第19條本票之做成:1.甲方及丙方為擔保本契約分期付款價金之清償,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另行共同簽發本票一張,交由乙方轉交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執。2.前項本票內應載明…受款人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是被上訴人簽訂該本票,乃係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並非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受讓權利,而且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屬「分期付款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其因商人供給商品代價權利,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為有理由,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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