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曾任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乙○○則為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並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又丙○○住在該棟14樓,乙○○則住在該棟11樓,被上訴人等於前開任期內,為自己之利益,進行該棟14樓及11樓公共區域之更新工程,並以管理費代墊新台幣(下同)299,004元;又丙○○逕自將原置於C棟1樓天井填平之地板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花木連同花盆共計10餘盆取走,價值計30,000元以上;再者,丙○○以個人名義,濫行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自訴竊佔,惟經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7號判決無罪,被上訴人等就其個人支出之律師費68,742元,竟以管理費用支應,被上訴人等前開行為侵害時代廣場C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820條、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299,0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丙○○應給付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3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丙○○應給付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68,7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時代廣場大廈於94年間成立管理組織「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廣場管委會),轄下包括時代廣場大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等各住戶共260戶,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係依據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5條第2項由時代廣場管委會授權設立,並對時代廣場管委會負責,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規約或時代廣場管委會授權對外代表時代廣場管委會,其無當事人適格,亦無當事人能力。
㈡又伊係依第1屆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C棟地下室電梯間及第2至15樓公共區域之更新工程,地下室、11及14樓公共區域僅先完工,並非為自己利益,且伊已於94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結算該帳款,且除14樓之4、14樓之5住戶外,其餘住戶業已繳交更新工程所需費用。㈢另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竊佔大樓公共區域,因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並非自然人或法人,恐不具有成為提自訴之被害人身分,故而依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代廣場大廈第1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決議,由當時擔任時代廣場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丙○○以個人名義對占用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故相關律師費自應以管理費支應。再者,上訴人既言盆栽係管委會所有,非其占用,丙○○鑑於此等雜物既非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所有,檔案中亦查無此等雜物之登錄紀錄,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時代廣場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僱請清潔公司將之依廢棄物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299,0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丙○○應給付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3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丙○○應給付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68,74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丙○○曾任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乙○○則為財務委員,任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並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又丙○○住在該棟14樓,乙○○則住在該棟11樓,於前開任期內,該棟14樓及11樓公共區域施作更新工程,並以管理費代墊299,004元;丙○○將原置於C棟1樓天井填平之地板上之花木連同花盆共計10餘盆取走,丙○○另以個人名義,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自訴竊佔,業經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7號判決無罪,其因而支出律師費68,742元係以管理費用支應等情,有卷附時代大廈C棟第26、27屆管理委員會財務交接清單、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7號判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94年1至12月份管理費用收支明細公佈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820條及第821條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名義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管理費用給付於管理委員會。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可否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論述如下:
五、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二人就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支出不當,而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本質上屬金錢之債之請求,與所有物返還或妨害除去、防止之物上請求權,迥然有異。至民法第799條在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修繕費等依所有部分之價值負擔、第817條為分別共有,第820條則屬為分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改良之規定,亦均非得以之請求被上訴人向時代廣場C棟管理委員會給付之依據。是上訴人以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主張,難認有理。
(二)遑論,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於94年間召開時代廣場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並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為管理組織,對外代表該大廈,對內直接管理有關該大廈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並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19日函、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在卷可證,則所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才係時代廣場大廈之管理組織。觀諸時代廣場管理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各該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別成立各該棟管理委員會,上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第3項則以:「大廈管理委員與各棟管委會,在不違背14條規定之前提下,財務各自獨立。」,第6條規定:「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C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管委會委員,其組織如下…」等情,堪認因該大廈構成龐大為便於處理各自公共事務,遂以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授權各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分支機構,並非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抑或各棟、地下室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另行建立之管理委員會,尚難認非法人團體之內部機關具非法人團體屬性而有當事人能力。準此,上訴人顯乏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同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為管理費用給付之權源至明。被上訴人之抗辯,要非無憑,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諸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820條、第821條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299,004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30,000元、68,74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