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TIFFANY」戒指貳佰玖拾貳只、項鍊貳佰貳拾貳條、耳環貳佰零捌只、手環玖件、手鍊玖拾伍條、鑰匙圈伍個、袖扣壹佰肆拾陸個、墜子壹佰肆拾叁個、拭銀布壹佰片、裝銀袋捌拾伍個、裝銀盒拾陸個及仿冒「BVLGARI」項鍊壹條、手鍊壹條、袖扣叁拾肆個、戒指貳只、墜子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女子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一批,員警於網際網路執行網路犯罪偵察時發現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下標購買「TIFFANY」項鍊一條,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轉帳新臺幣二百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經甲○○將該項鍊以郵局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達後,員警將該物送鑑定認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五三號搜索票實施搜索,應予補充,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應予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又證據清單編號五「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該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之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係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價格,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係屬初犯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美商第凡內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TIFFANY」戒指二百九十二只、項鍊二百二十二條(內含警方蒐證時所購買項鍊一條)、耳環二百零八只、手環九件、手鍊九十五條、鑰匙圈五個、袖扣一百四十六個、墜子一百四十三個、拭銀布一百片、裝銀袋八十五個、裝銀盒十六個及仿冒「BVLGARI」項鍊一條、手鍊一條、袖扣三十四個、戒指二只、墜子四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0794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TIFFANY」及「BVLGARI」之商標、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及義商普魯嘉里公司人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仍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犯意,於今年3月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台北後火車站販入有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飾品一批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2樓之居所,利用該處電腦網路設備,使用自己申請之「et268397」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以飾品每件8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上開仿冒飾品之訊息並陳列之。嗣於96年7月30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址查獲,並扣得仿冒TIFFANY牌戒指292只、項鍊222條、耳環208只、手環9件、手鍊95條、鑰匙圈5個、袖扣146個、墜子143個、拭銀布100片、裝銀袋
85個、裝銀盒16個及仿冒BVLGARI項鍊1條、手鍊1條、袖扣
34個、戒指2只、墜子4個。
二、案經美商第凡內公司及義商普魯嘉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2│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之指│被告販賣BVLGARI商品係仿│││述│冒品之事實│├──┼───────────┼────────────┤│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TIFFANY」及「BVLGARI」│││料檢索服務│商標圖樣,經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4│各商標權人授權各鑑定人│被告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之事│││之委任狀、鑑定報告、鑑│實│││定證明書││├──┼───────────┼────────────┤│5│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路│被告以其申請之「│││拍賣資料及被告之存摺交│et268397」帳號,在雅虎奇│││易明細│摩網路刊登拍賣仿冒上開仿││││冒飾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之事實。│├──┼───────────┼────────────┤│6│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於被告新店住所之搜索扣得│││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併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慶啟人
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玄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