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0000000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乙000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00000000000係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依親名義入台之越南籍外國人。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居留期限至95年2月9日。甲000000000000原係汶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聘僱之越南籍外勞,於94年5月14日期限屆滿離境。其為再度來台工作,於94年12月24日竟以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證再次入台(此部分未據起訴)。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5年6月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380482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處分書並已於95年6月5日依法送達予丙○○。
二、丙○○明知其已曾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10萬元,亦明知甲000000000000A係非法入境之外國人,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係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姓名年籍名喚「 吳氏蓉 」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之證件。竟為賺取2萬元及每月加抽1700元之仲介費,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5年7月20日媒介甲000000000000至不知情之 林雨柔 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起訴書誤載為漢中街2巷24號)永和豆漿店工作,並與甲000000000000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意聯絡,將甲000000000000所持有之上開偽造居留證持交林雨柔查證及保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00000000000以依親名義來台後,先至臺北市○○區○○街某不詳店名之水果攤工作。於95年2月9日居留期限屆滿後至96年3月間某日,乙00000000000在上址向丙○○表示要換工作。丙○○發現乙00000000000之居留證早已逾期,依規定應行離境。竟為賺取2萬元及每月加抽1700元之仲介費,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同意媒介其至他處工作。但因乙00000000000之居留證已逾期,乃要求其另支付12000元辦理依親居留證展期手續。乙00000000000為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支付12000元予丙○○,由丙○○於不詳時、地,在乙000
00000000所持有之上開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欄內,偽蓋「FA187953」、於居留期限欄偽蓋「00000000」等不實內容並蓋用偽造之圓形梅花圖樣章戳1枚,將已屆期之居留證變造為延期至97年2月9日。旋即於96年3月間某日,媒介乙000
00000000至林雨柔之上開店內工作,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居留證持交不知情之林雨柔查證及保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95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員警,於臺北市○○區○○街2段24號林雨柔經營之豆漿店內,查獲甲000000000000及乙000000000000人,林雨柔將其二人所交付之居留證持交員警查核,發覺其二人所持用之居留證與資料檔存之外僑居留證資料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及變造之居留證各1張。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甲000000000000固坦承持有扣案偽造居留證,及經由
被告丙○○之介紹,於95年7月20日至林雨柔店內工作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
㈡被告乙00000000000坦承並未與配偶 陳德正 共同居住,曾交
付12000元予被告丙○○,委託被告丙○○處理延期及於96年3月間至林雨柔店內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是變造的云云。
㈢被告丙○○坦承向乙00000000000收取12000元,以及先後
媒介其二人至林雨柔之上述店裡工作,分別賺取如上述之仲介費等情不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代收費用,但當場已將該款轉交予「黃先生」,不是伊變造的。也不知甲000000000000所持的證件是偽造的。之前被裁處的案件與本案情形不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000000000000原係汶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聘僱
之越南籍外勞,於94年5月14日期限屆滿離境,以及其於94年12月24日再次入台後,所持用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係屬偽造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於97年2月13日以移署出綜鴻字第09710222480號函復:扣案之居留證之材質、印刷及背面延長居留核印之戳印,均與原證件不符,係屬偽造在案(附於本院卷),並有該署所提供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附於本院卷,上開資料均顯示被告甲000000000000已離台,有效居留期間至94年5月16日止),及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扣案可證。又被告至證人林雨柔之豆漿店工作時,曾提出該枚扣案之居留證予證人林雨柔查證及保管,亦經證人林雨柔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85頁,證人林雨柔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並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甲000000000000否認犯行。但查,依被告所持用之居留證所載,其居留之事由為依親,夫為 黃奇昌 ,但被告甲000000000000自承並未與黃奇昌結婚,足認其確已明知扣案之居留證內之記載均非真實,該張居留證係屬偽造,所辯不知為偽造之證件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乙00000000000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
號:HD00000000號),原居留期限為95年2月9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之居留證1張可佐。又被告乙00000000000所持用之上開居留證,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准延期,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5、56頁)。但查,扣案之被告乙00000000000所持用之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欄內,卻已蓋上「FA187953」、於居留期限欄內蓋上「00000000」等不實內容,並在核印欄內蓋用圓形梅花圖樣之章戳1枚,表示獲准延期居留,足認上開背面有關延期之記載均係他人所變造。又被告乙00000000000於96年3月間至證人林雨柔之豆漿店工作時,曾提出該枚扣案之居留證予證人林雨柔查證及保管,亦經證人林雨柔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85頁)。是本件被告乙00000000000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乙00000000000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00000000000曾交付12000元予被告丙○○,委其辦
理延期居留一節,為被告丙○○所自承不諱,核與被告乙000
00000000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相符(參偵卷第82頁)。被告丙○○收取被告乙00000000000之現金後,並未向主機關辦理延期,已如前述,但其交還予被告乙000
00000000之居留證上,卻變造成准予延期居留至97年2月9日,足認該變造之紀錄,係被告丙○○所為無疑。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收到該12000元時,已當場轉交予黃先生,非其所變造云云。但查,被告丙○○延今無法提出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空言抗辯,顯屬無據。又查,果如被告丙○○所言,係要由黃先生處理延期居留手續,而被告乙00000000000交付12000元時,黃先生亦在場,則被告乙00000000000當可逕將12000元交付予黃先生,無先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當場轉予黃先生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乙00000000000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丙○○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扣案之被告甲000000000000所持用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材質、印刷及背面延長居留核印之戳印,均與原證件不符,已如前述。此外,該枚居留證之鋼印亦極為模糊,背面之註記內容,亦與被告乙00000000000所持有之居留證明顯不同。被告丙○○係振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平日即以仲介外籍人士在臺工作為主要業務,其對於外國人之居留證,應有較一般人高之辨識能力,更應就其所仲介之人員及其等所提出之居留證資料,向主管機關作基本的查證工作。但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該二名越南籍女子是名喚「王先生」之男子透過名喚「 黎氏莊 」之女子請我安排打工的,並不知「王先生」其人之真實姓名等語(參偵字第74頁)。被告丙○○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亦始終無法提供上開人員之詳細資料,供本院查證,益認該二名越南籍被告,係被告丙○○經由非正常合法管道取得仲介之人力,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000
000000000及乙000000000000人係非法外勞,應已知之。其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分別於95年7月20日及96年3月間,媒介被告
甲000000000000及乙00000000000至證人林雨柔之店裡工作,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雨柔及被告甲00000
0000000及乙00000000000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又被告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5年6月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380482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處分書並已於95年6月5日送達予被告丙○○。業經本院依職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查明屬實,此有該局97年2月12日北勞外字第0970085716號函暨所附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處分後,再於5年內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自應依法論處。
㈥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TRANHITTHANH及甲0000000000000人分別行使變造
及偽造居留證,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乙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00000000000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00000000000委託被告丙○○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000000000000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00000
0000000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吳氏蓉」共同偽造後復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部分:
⑴其於95年7月20日媒介被告甲000000000000工作部分,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NGUENTHIHANG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此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一罪處斷。
⑵其於96年3月媒介被告乙00000000000工作部分,核其所為
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其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乙00000000000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此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一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業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但於所犯法條欄內漏列,惟蒞庭檢察官已於97年3月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前後時間差距約8個月,且所媒
介之對象非同一,足認其係先後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00000000000及甲000000000000僅為到臺灣
工作,而犯本件犯行,不僅破壞臺灣之法律秩序,且影響臺灣人民之正當工作權益,犯後復均否認犯行,另被告丙○○為賺取仲介費用,屢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影響臺灣勞工之權益,並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
九十六年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均併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乙00000000000及甲0000000000000人均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D00000000號
)1張,係被告甲000000000000所有,且係因犯本罪所生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經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部分,其背面核准文號欄內,偽蓋「FA187953」、於居留期限欄偽蓋「00000000」等不實內容並蓋用偽造之圓形梅花圖樣章戳1枚,均非屬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印文,且已附著於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上開居留證,而非獨立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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