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零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五一四號本票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之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存在之金額即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於超過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名義、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就其中三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請求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五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上訴人名義即「甲○○」之簽名,並非真正。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購車貸款債權,然上訴人從未購買車輛,也未向被告銀行申請辦理上開汽車貸款。此外,上開購車貸款,業已繳付十六期共計二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加上被上訴人銀行嗣後拍賣上開車輛所得之款項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共計四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五元,系爭本票債權應已全數清償。而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就上述債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然有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三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汽車貸款時所簽發,上訴人確實為辦理上開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上訴人因此曾於契約存續期間,陸續清償上開貸款,之後貸款未能按時清償,系爭車輛經拍賣取償後,雖然得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然需扣除取車費用三萬元、代墊費用三千三百六十七元、違約金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尚餘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加上被上訴人之前已經獲償之本金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共計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元,故被上訴人尚有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本金尚未獲償,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部分,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部分(即經原審判決確認債權存在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因此,本案兩造之爭執點應為:(一)系爭本票上訴人名義「甲○○」之發票人簽名,是否真正?(二)上訴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爰逐一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訴人名義「 郭言唐 」之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上述簽名真偽之鑑定,該鑑定機關將系爭本票其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連同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簽名字跡、民事起訴狀原件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由特徵分析與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機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94001651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宗第五十二頁),是系爭本票上訴人名義之發票人簽名,應為上訴人所親簽,足以認定。
六、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要旨之說明,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裁判要旨之說明,非為法之所不許,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七、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購車貸款,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後曾按月繳交貸款本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見原審卷宗第八頁)、繳款明細表、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紙各一份為證(以上證據見原審卷宗第四十四頁起至第五十頁)。同時,觀諸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見原審卷宗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宗第九十四頁),系爭車輛係由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無誤。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購買系爭車輛,亦未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委無足採。
八、再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經清償,予以審查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購車貸款業已繳付十六期共計二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還款明細查詢一份為證。然查,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貸款係採本利攤還之方式,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為止,每一月一期,每期繳交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故每期貸款金額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係本息合併計算,並非全額清償本金。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述二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其中抵充本金共計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經本院就上開還款明細查詢複算無誤,故上開購車貸款已清償本金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足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嗣後拍賣得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上開契約書第十六條規定「甲方違反本借款契約者,乙方除得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求償外,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甲方及其保證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應依民法第三二三條之規定,按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甲方所負債務。
」,故上開得款並非全數抵充借款本金,而需依據上開規定依序先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如有餘款,始得抵充本金。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所得車款需扣除取車費用三萬元、代墊費用三千三百六十七元、違約金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其中尋車費用三萬元為上訴人所不承認,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項費用不能列入得抵充之項目,從而上開所得車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代墊費用三千三百六十七元、違約金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二萬五千九百十五元以後,尚餘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
(三)因此,上開四十五萬元貸款應已獲償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主張已經全額清償完畢,雖非有據,然被上訴人辯稱尚餘本金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亦非有據,經核應有九萬五千一百元本金尚未清償。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以為抗辯事由,然非有據而本院所不採,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尚有九萬五千一百元尚未獲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確認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應以其中超過九萬五千一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與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