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廷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兒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為有配偶之人,明知Α女(被害人警局代號為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91年11月間與Α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於96年05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乙○○因不滿Α女拒絕同往其住處,於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Α女、Α女甲○(00年00月0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僻靜山區,二人在車上持續為Α女刪除其手機內被告電話號碼等事爭吵,乙○○難忍怒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Α女臉部,致其因而受有左眼瘀傷之傷害,乙○○又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接續三次向Α女恫稱「若不脫去衣服就要毆打」,Α女因恐懼只好依其指示穿脫衣物三次,而行無義務之事;乙○○明知A女甲○尚未滿12歲,竟另基於以強暴、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此時又徒手毆打Α女甲○胸口、抓其頭髮(未成傷),並恫稱「你不脫褲子打死你」等語而喝令Α女甲○褪去褲子,且接續以要求Α女甲○至車後座與Α女性交之方式脅迫Α女甲○,Α女甲○因受強暴、脅迫遂依乙○○指示將褲子褪去至下半身赤裸,而行無義務之事。Α女見狀阻止,並安撫乙○○情緒,待乙○○怒意消退,乙○○另基於通姦之犯意,轉而詢問Α女與之性交,Α女應允,乙○○遂將其陰莖插入Α女陰道內而為姦淫行為。
二、案經Α女、Α女之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有配偶之人,於91年11月間結識告訴人Α女,進而發展成感情上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KC-12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Α女、Α女甲○至臺北市文山區某僻靜山區,且在車上與Α女發生爭吵而毆打Α女臉部,事後並與Α女發生姦淫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以及對Α女、Α女甲○有何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與Α女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關係,與一般情侶無異,
且由兩人出遊照片顯示二人親暱情態,以及由96年1月至5月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Α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持續而密集之狀況,足見當時二人正戀眷情熱,不可能有告訴人所稱其要求與被告分手,但被告不肯分手之情事。
㈡當日被告與Α女發生性行為,係在已獲得Α女同意之情況下
而為之。被告當日並非基於性侵害Α女之意圖而對Α女施加毆打,是出於兩人相處上枝微末節之細故而互打耳光,被告本身亦有受傷。再者,一般情侶吵架完後,雨過天晴,繼又因互相憐惜而發生性行為者,所在多有,Α女雖證稱因怕再遭被告毆打等而說好,然此為Α女個人主觀之心理意思,被告經過Α女安撫才去抱Α女實施性行為,Α女既已明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經切斷毆打與性行為間之因果關係,Α女主觀上畏懼之心理狀態實非被告所能認知,只知道Α女承諾「好」,所以被告沒有強制性交的故意。
㈢強制罪部分,當日被告與Α女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吵,惟吵
完架雙方和好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豈有可能無限上綱的將情事發展成「恫嚇Α女穿脫衣服三次」、「喝令Α女甲○褪去褲子」、「要求Α女甲○與Α女性交」等違反倫常之舉動,Α女此等指控實在匪夷所思。且此部分主要是Α女的供述,還有測謊結果,但測謊在刑事訴訟法不具有證據的能力、Α女的供述沒有其他強烈證據可以佐證,罪證不足。
㈣傷害Α女部分,因為雙方有吵架,所以會發生拉扯,被告應
無傷害之犯意,對Α女甲○亦沒有傷害故意,可能是因為車內空間狹小,無意間不小心碰到。
㈤Α女之所以提起本件告訴,可能係因當日遲歸,加上若干跡
證已啟Α女之夫懷疑,因而東窗事發,為維繫其本身之婚姻,始不得不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傷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有配偶與人通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所言(提示偵卷第10至13、30、31、37頁,並告以要旨)均實在,不用修正、補充。96年05月23日當天被告因為我把他的電話刪掉,才徒手毆打我的臉部,並要求我脫掉衣服。被告叫我兒子坐到前面,被告跟我吵架,他打我兒子的後背、敲頭頂,我說『拜託你不要再打我的小孩』,被告打完我小孩之後,很大聲罵髒話,對我小孩說『你不脫褲子打死你』,且叫我小孩來後面跟我做愛,我就拉我兒子,叫他不要過來,我叫他不要對我這樣子,被告叫我兒子在那裡,被告轉過來跟我吵架。當天我兒子有受傷,我兒子右臉當天晚上有一點點腫起來,沒有瘀青。被告跟我吵架,我安撫被告不要生氣,被告過來抱我,要我以後不要這樣,被告並問我要不要做愛,我因害怕說好,被告就親我嘴並發生性交,我因害怕沒有反抗。我跟被告交往四年多,每次吵架完後,被告主動跟我安撫,到最後發生性交。我沒辦法記得在96年05月間我與被告間的感情狀況如何,因被告一直威脅我,恐嚇我的家庭,我才會告被告,從我開始要告被告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但是被告主動跟我聯絡。05月之前,我跟被告感情不是很好,因為每次見面都吵架。當天性行為時,我的衣服是被告叫我脫的,被告的衣服是他自己脫的。當天我安撫被告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不要再打罵我兒子,在我跟被告交往的4年多裡面,也有發生過跟被告吵架,然後被告安撫我再發生性行為的情形,當時我兒子沒有在場,只有事發那天就是 貓空 那次我兒子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以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為男女朋友,96年05月23日下班,被告來找我,說要上我家,我怕被我老公發現,被告因為我不讓他到我家,被告有點不悅,於是被告帶我到水電行附近地下室停車場,開他的車子,搭載我跟我兒子,到木柵山上,到山上後,我們在車上,我們二人坐在後座,我兒子是坐在前座,因為之前被告打電話給我,被我老公接到,我於是將被告電話號碼刪除,被告因此事跟我爭吵,被告生氣之下,徒手毆打我臉部,被告並要求我脫掉衣服,我不肯,被告說我不脫,就要打我,我脫掉後,被告又要求我穿上,一共連續三次,我最後脫掉衣服,被告要求我兒子脫掉褲子並從前座到後座跟我作愛,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因為我兒子很害怕、發抖,我於是阻止我兒子到後座,所以被告又叫我兒子最後把褲子穿起來,期間被告還揮拳打我兒子及拉他頭髮,造成我兒子眼睛紅腫,我要求被告不要打我兒子並跟被告說我沒作錯事,不要這樣。被告跟我吵架,我安撫被告不要生氣,被告過來抱我,要我以後不要這樣,被告並問我要不要做愛,我說好,被告於是親我嘴,被告進而以生殖器進入我陰道內。我怕被告生氣所以沒有推開他。我沒有開車門,因為我覺得我開門離開,也跑不遠。我同意跟被告上山。」(見偵查卷第30、31頁),與「我是因為害怕被告繼續毆打我及兒子,最後才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並不是出於我自願發生性關係。當天我跟被告上山後,從晚上8點吵到10點多,整個過程,被告很兇並出手毆打我及兒子,最後吵完後,被告要求我跟他性交,我害怕,只好跟他性交。因為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兒子三人在貓空山上,附近無人,我感到害怕,所以順從被告要求。我跟被告交往4年多,之後我因為怕我先生發現此事,遂要求與被告分手,但被告不肯分手。我嫁到臺灣7年多,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
」(見偵查卷第37頁)等語。據上,證人Α女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05月24日採證之證物袋一
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同」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06月21日刑醫字第09600834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足徵當天被告與A女確實有性交或姦淫行為。再者,Α女當時受有左眼瘀傷之傷害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05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查卷彌封袋內),且被告亦自承有毆打A女臉部,故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傷害A女並致A女受有左眼瘀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是與A女互毆云云,仍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證人即被害人Α女甲○於96年06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有跟被告叔叔、媽媽一起坐被告叔叔所開的車子去山上。在山上叔叔打媽媽。在山上,我坐在車上前座,被告跟媽媽坐在車子後面,二人在吵架,很兇。被告掐住媽媽脖子。被告有打我,用拳頭捶我胸口,抓我頭髮,我當時害怕哭泣。我現在只記得有瘀青,瘀青位置忘記,且感覺胸口疼痛。被告一邊打我,一邊叫我把褲子、內褲脫掉,因為被告很兇,我害怕,就聽被告的話,把外褲、內褲完全脫掉,我脫掉後,被告又叫我把褲子穿回去。我忘記被告叫我脫褲子幹嗎?我只記得被告很兇要我脫掉褲子又穿回去。被告在車上一直都很兇,媽媽跟我都很害怕。最後被告叔叔開車載我跟媽媽回家。有見過被告好幾次,都是媽媽帶我跟叔叔出去過。」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又證人Α女甲○為00年00月0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其於被告行為時及在偵查中陳述時為年僅6、7歲之兒童,經本院就前開其在偵查中之證述,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⑴對照偵查卷宗之紀錄,以及鑑定時與Α女甲○、Α女之夫、Α女及主責社工員之個別會談,鑑定人研判,Α女甲○在偵查中之陳述無被暗示或被教導之情形。Α女甲○所陳述其自身及Α女遭受被告威脅及暴力侵害之主體事實,應屬高度可信。然而因受年齡、注意力問題、時間間隔、語言表達能力、心理情緒狀態等因素之影響,Α女甲○在陳述整個事件過程之細節方面,會有所侷限,或出現些微不一致之反應。⑵鑑定人研判,Α女甲○並未因本案件而衍生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但本案件之經歷,已在Α女甲○心理造成創傷記憶,並有持續之影響。」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0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0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從而,證人Α女甲○前開偵查中之證詞,足堪採信。另被告固有打Α女甲○之情事,但因無醫生之驗傷診斷證明,Α女甲○是否有受傷即非無疑,而Α女甲○固證稱其只記得有瘀青,瘀青位置忘記等語,惟Α女甲○因受年齡、時間間隔、語言表達能力、心理情緒狀態等因素之影響,在陳述上會有所侷限,其是否確實瞭解「瘀青」之意義,亦非無疑,且證人Α女與Α女甲○關於Α女甲○被毆打之部分與受傷之情形之證述,並不儘相符合,再徵諸證人即被害人Α女之夫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在96年05月23日晚上我不知道我兒子回家後有無受傷,當時沒注意看。我兒子都沒有說,都是被害人跟我說發生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則若真有如證人Α女所述Α女甲○右臉當晚有一點腫或眼睛紅腫等受傷情事,證人Α女之夫豈有不知之理,故尚難認被告有毆打Α女甲○成傷之傷害行為,被告毆打Α女甲○之暴行,應僅屬使Α女甲○行無義務之事之「強暴」手段。再者,證人Α女證稱:「被告要求我兒子脫掉褲子並從前座到後座跟我作愛,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因為我兒子很害怕、發抖,我於是阻止我兒子到後座,所以被告又叫我兒子最後把褲子穿起來。」等語,惟被告當時因與Α女吵架而在盛怒之情緒中,且其經Α女阻止即未再繼續前述行為,衡諸上情,被告應無脅迫Α女與Α女甲○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僅是以此方式脅迫Α女甲○脫掉褲子而行無義務之事,以發洩其怒氣。
㈣證人Α女證稱:「被告跟我吵架,我安撫被告不要生氣,被
告過來抱我,要我以後不要這樣,被告並問我要不要做愛,我因害怕說好,被告就親我嘴並發生性交,我因害怕沒有反抗。我跟被告交往4年多,每次吵架完後,被告主動跟我安撫,到最後發生性交。」等語,與被告供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當天是先詢問Α女並取得Α女同意後,才與Α女為性交,期間Α女亦無反抗,且被告與Α女當時既是交往
4年多的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吵架完後,被告會主動安撫Α女,雙方和好後接著發生性交,準此,事發當天亦是雙方吵完架,和好後在Α女口頭上同意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主觀上自無違反Α女意願而為性交之意思,證人Α女固證稱:當時伊安撫被告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不要再打罵伊兒子,且因害怕被告生氣、毆打伊及伊兒子,當時也只有被告、伊及伊兒子三人在貓空山上,附近無人,伊感到害怕,所以順從被告要求等語,縱使屬實,然此為Α女主觀上之心理狀態,既未表現於外,尚難認被告對Α女此時之主觀心理狀態有所認識,進而利用前開情事而違反Α女意願與之為性交,亦即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其所為應僅論以通姦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之「強暴」,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脅迫」則指對人施以攻擊為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查本件被告以「若不脫去衣服就要毆打」之方式脅迫Α女穿脫衣物,及以毆打之強暴及「你不脫褲子打死你」等與之脅迫Α女甲○脫掉褲子,核其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毆打Α女成傷,及有配偶之人與Α女為姦淫行為,核被告該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無違反A女意願之意思,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姦淫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書所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2443號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徒手毆打A女甲○胸口、抓其頭髮,並喝令A女甲○褪去褲子」,依其語意是以毆打A女甲○胸口、抓其頭髮之方式,為使A女甲○褪去褲子之手段之一,且並無記載A女甲○所受之傷害結果,故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傷害A女甲○之犯行,併此敘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法第2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甲○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與A女交往4年多,且依Α女甲○是約學齡前左右兒童之外觀,足認被告知悉Α女甲○為兒童,故就對Α女甲○強制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通姦犯行,影響Α女之家庭,其強制及傷害犯行,對Α女及Α女甲○造成傷害之程度,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