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76號
抗告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相對人丙○○
1乙○○
1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抗告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朝陽」,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時代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由時代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之管理委員組成,有一定之名稱,負責系爭大廈C棟管理費之收取及財務開支,並維護或改善系爭大廈C棟安全設備、環境、公共秩序等事務,且收取之管理費為C棟單獨所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二)抗告人亦係依履行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對「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負有債務,該管委會豈有當事人適格;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要求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成立之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報備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能力;(四)又依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管理規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各棟各自選任其管理委員並有各棟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民國94年8月6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關於C棟更新工程費用由伊及C棟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相關工程事宜由伊自行辦理,可見伊與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二個獨立並存之委員會,財產各自獨立;然原審逕認定伊無當事人能力,且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補正程序,有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時代廣場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施行前已存在,當時係就該大廈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設立管理委員會運作。上開條例施行後,始於94年間召開時代廣場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並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為管理組織,對外代表該大廈,對內直接管理有關該大廈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並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19日函、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在卷可證。則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始係時代廣場大廈之管理組織。至抗告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參以時代廣場管理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各該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別成立各該棟管理委員會,上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第3項則以:「大廈管理委員與各棟管委會,在不違背14條規定之前提下,財務各自獨立。」,第6條規定:「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C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管委會委員,其組織如下…」等情,足見前已所存在之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因大廈構成龐大為便於處理各自公共事務,遂以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授權各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抗告人充其量僅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分支機構,並非時代廣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抑或各棟、地下室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另行建立之管理委員會,亦不因授權分管之事務及財產,遂認屬於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內部機關之抗告人,當然取得非法人團體屬性,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大廈既以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其管理委員會,即便抗告人自承係因相對人就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支出不當而要求返還,依上析述,仍應由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請求才是,抗告人並不因其費用之爭議而當然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屬非法人團體,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有當事人能力,避免爭議,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管理組織,自應以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代表對外行事,若謂非法人團體中之機關之抗告人亦有當事人能力,不僅於法未合,更有違區分所有權人便於分管之本意,危及本條例加強管理維護之立法初衷。準此,相對人所辯抗告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等語,尚非無據。
(三)從而,抗告人並非非法人團體,亦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自乏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能力。而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補正,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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