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3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鄭冀銘 )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上網刊登不實廣告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相關詐財手段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將該門號行動電話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自稱蔡先生之人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百貨公司禮卷拍賣廣告,嗣甲○○於95年5月3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內進入E-BAY拍賣網站得知該販售訊息,即撥打該廣告上所留聯絡電話即乙○○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集團成員1人聯繫相關購買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禮券事宜,以致甲○○陷於錯誤,於買受後,並依指示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2日接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6,000元至不知情之 童國勝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嗣甲○○未接獲賣家寄出之上開禮卷,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南屏公司員工 陳瓊晃 於警詢或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伊所申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自稱蔡先生之人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所申立等情,業據被
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瓊晃於偵查中(見95年度偵字第18
772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4日南字資第960514L001號函暨所附客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佯稱販售禮券,嗣於95年5月31日22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內上網進入E-BAY拍賣網站得知該販售訊息,即撥打該廣告上所留聯絡電話即乙○○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集團成員1人聯繫相關購買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禮券事宜,以致陷於錯誤,於買受後,並依指示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2日接續匯款共計186,000元至不知情之童國勝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同前偵查卷第
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雅虎奇摩網站文章資料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5年6月21日文存字第0950000153號函暨所附童國勝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甲○○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不知情之童國勝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只是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自稱蔡先生之人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並沒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伊身分證、健保卡於95年6月23日已遺失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中再供稱:確實沒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身分證、健保卡於91年、95年間都有遺失過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7頁),嗣經本案檢察官函詢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並調取相關資料結果,認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信,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證據已經檢察官逐一揭露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伊是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自稱蔡先生之人、蔡先生卻不將手機還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
⑵又被告辯稱伊是將行動電話交予自稱「蔡先生」之人使用,
並不知道該蔡先生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7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與自稱「蔡先生」之人並不熟識,亦不知該人之住址,而行動電話為個人貼身使用之物件,並需繳納電信費用,被告豈有將行動電話借予一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之人使用,而無法與之聯繫要求返還之理?再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倘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被告社會歷練經驗,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姓名、年籍自稱「蔡先生」之人使用,該收集行動電話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將其行動電話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⑶基此,被告前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使該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
人,雖其有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與被害人聯繫用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其提供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漏載,併予增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又檢察官循證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金額達186,000元,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惟查,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1具,幫助他人犯罪,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認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致罹刑典,其涉案程度較為輕微,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參酌其為身體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