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戴雯琪律師被告果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18,3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5月23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58頁)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137,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6年7月2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三)狀(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中雖陳明被告已付清之價金為2,330,200元,惟嗣於96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四)狀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又載明訴外人善斌公司讓與原告之本件系爭貨款債權金額為2,137,000元,故本件應以2,137,000元為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以自國外進口被覆銅管,再與國內廠商洽談舖貨,或直接銷售於相關冷凍空調業者為業務,訴外人甲○○則於95年2月20日設立善斌有限公司(以下稱善斌公司)以承接伊前開商品之經銷代理業務。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陸續向訴外人善斌公司購入被覆銅管共計1,505箱,貨款總計3,699,700元,詎被告僅支付善斌公司1,562,700元,尚積欠貨款2,137,000元迄未支付,訴外人甲○○多次前往被告處收款,卻遭被告以甲○○個人前於90年、91年間在訴外人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利通公司)、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利眾公司)處任職時,與被告間有162萬元之貨款糾紛為藉口,表示必須扣除該部分貨款,雖經甲○○拒絕扣除,被告仍逕自扣除該筆162萬元之貨款,並以94年8月5日前之被覆銅管單價計算貨款,而僅支付595,700元。惟系爭162萬元貨款糾紛為甲○○前於利通公司、利眾公司任職時之個人事由,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抵。
(二)本案之商品被覆銅管主要材料為貴金屬銅,國際銅價於94年、95年間變動甚鉅,實務上買方於下單訂購時預付價金,伊再進貨製作,被告自應以95年4月訂購時之單價為標準計算貨款。縱認被告與善斌公司間並無明確約定貨品單價,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95年間國際銅價既有鉅大波動,自不得再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所列之94年8月5日前之單價計算貨款。
(三)訴外人善斌公司業於96年10月4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2,147,000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讓與伊,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爰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000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係向訴外人善斌公司購買被覆銅管,且雙方向來銀貨兩訖,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本件實因93年、94年間,訴外人甲○○任職於利眾公司、利通公司,伊當時向甲○○訂貨並預付貨款162萬元,惟並未取得貨物,嗣94年底甲○○向伊表示其成立善斌公司,由善斌公司以被覆銅管出貨予伊以扣抵之前積欠伊之貨款162萬元,希望透過這次債務之處理能和伊繼續有生意合作機會,甲○○並多次來店保證,伊始同意,直到貨物償畢,甲○○要求伊下單訂購新貨以彌補其還貨之損失,伊感其還貨誠意,陸續向其訂購被覆銅管,貨款並照票期一一開出兌現。嗣甲○○雖主張並未同意伊扣抵162萬元,惟95年4月24日結算之貨款高達200餘萬元,伊僅支付59萬餘元,甲○○卻未再向伊催討該項貨款,顯見雙方確有由伊扣抵162萬元之合意。
(二)被覆銅管因屬期貨類,價格起伏不定,所以伊與同行均係以預付貨款方式訂貨,於訂購時價格即已確定,蓋若於訂貨時不先將價格談定,後續被覆銅管價格之漲幅即不知應由何人承擔,故甲○○所言付款簽收簿上所列之付款金額是伊希望之價格,其並未同意,顯不實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善斌公司於95年3月至同年11月共出貨1,505箱之被覆銅管予被告。
(二)被告與訴外人善斌公司間關於95年5月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17日之貨款均已結清而無爭議。
(三)被告與訴外人善斌公司間關於95年4月24日之貨款,被告已支付善斌公司595,7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訴外人善斌公司與被告間關於95年4月24日貨款部分之被覆銅管約定單價是否如付款簽收簿上所列之單價?
(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三)訴外人善斌公司有無同意免除被告162萬元之貨款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95年4月24日貨款部分之被覆銅管之單價是否如付款簽收簿上所列單價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4日開立支票付款之被覆
銅管單價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2330型號每箱1,380元、2430型號每箱2,050元、2520型號每箱1,950元及3520型號每箱2,10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其上載明前開型號之被覆銅管單價即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該付款簽收簿上「甲○○」之簽名雖為善斌公司負責人甲○○所親簽,惟甲○○簽名時該付款簽收簿上僅有收款數字及票號之記載,其他欄位均屬空白云云,然觀諸該付款簽收簿上另有「扣5,973調貨扣4,000運費扣1,380、2,050」之記載,證人甲○○則證稱: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記載之扣除已付金額13,403元,指的是退貨及運費,這部分 伊有 和被告對過帳,並同意他扣除,至於結算後是595,747元,被告只付595,700元,47元差額是對完帳後雙方同意抓1個整數,把尾數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反面),若該付款簽收簿上關於95年4月24日帳目之記載除收款數字及票號外,其餘記載於甲○○簽名時並不存在,甲○○與被告又從何算出595,700元之數額而由被告付訖?顯見該付款簽收簿上關於95年4月24日帳目之記載,於甲○○於其上簽名時即已載明,殆無疑問。
⒊證人甲○○雖另證稱:付款簽收簿上這些單價是94年8月
5日以前的單價,後來因為國際銅價飆漲,被告有同意漲價的部分他要承擔吸收;伊當初出這批貨給被告時,沒有特別約定單價若干,伊是想市場上有一定之行情,被告應該清楚,但後來被告還是開這種單價,伊無法接受,因為和市場行情及鴻來公司的報價差距太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正面、第251頁反面),惟若證人甲○○因考量國際銅價飆漲,先前之銅管報價已不敷成本,而欲調高售價,在被告下單訂購時即應向被告表明調漲售價之意並具體約明單價,俟被告無異議後再予出貨,焉有未與被告約明單價,而任由被告依市場行情單方面決定單價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甲○○於95年4月24日與被告結算時,同意被告扣除退貨及運費之費用共13,403元,並扣除尾數47元,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所載,善斌公司於95年5月至同年11月仍出售總數965箱之被覆銅管予被告,若甲○○於95年4月24日與被告結算上開被覆銅管之貨款時,經被告表明銅管單價應依前開價格計算,證人甲○○若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銅管單價,應無仍與被告連退貨及運費13,403元、尾數47元是否扣除等細節均談妥、結算後,收受被告所支付之595,700元,且在前帳未清之情形下,於95年
5月至同年11月仍繼續出售大量被覆銅管予被告之理,是被告答辯稱前開被覆銅管之單價係其與甲○○雙方合意之價格,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且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毋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④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95年間國際銅價一路飆漲,並提出倫敦金
屬交易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國際銅塊之現金交易價格於94年1月至5月為每噸3,000至3,500美金、94年6月至8月為每噸3,500至4,000美金、94年9月至12月為每噸4,000至5,000美金,95年2月至4月為每噸5,000至7,000美金、95年4月至12月為每噸7,000至8,000美金,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TIS)有關銅價大漲之產業觀察撰文(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雖載明國際銅價於95年一度漲破每噸5,000美金,惟該文亦敘明國際銅價從92年約每噸1,700美金到94年底約每噸4,50
0美金,每噸漲了約2,800美金,94年之漲幅更高達約每噸1,500美金,94年銅價暴漲之原因為①全球經濟成長增快以致需求上升②93年開始全球有多個精煉銅廠陸續歲修,致庫存下降③美元走軟④美國與加拿大煉銅廠、智利鐵路工人罷工事件⑤美國颶風過後,各設施重建對銅之大量需求,綜上可知國際銅價之交易價格於94年間即呈現劇烈波動現象,並非在95年3、4月間始大幅上漲,訴外人善斌公司既以出售被覆銅管為業,對此當知之甚詳,善斌公司於95年3、4月間出貨予被告時,對於國際銅價之劇烈波動既應已有認識,顯非「非當時所得預料」,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為增加給付之請求,要非足取。
(三)關於訴外人善斌公司有無同意免除被告162萬元之貨款債務之部分: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主張其與甲○○於95年4月24日結算貨款時,甲
○○同意由被告扣抵162萬元,證人甲○○不否認其前於利通公司任職時,利通公司積欠被告約162萬多元之債務,惟證稱:伊在利通公司任職時有向被告收取162萬多元的預付款,伊有繳回利通公司,但後來利通公司不承認,所以伊當時和被告說他要先去和利通公司把帳算清楚,如果帳對出來了,這部分 伊道義 上會負責,但本案伊並未看到被告與利通公司對帳,所以伊並未同意被告扣抵這筆16
2萬多元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正、反面),然系爭162萬元之款項金額龐大,占95年4月24日總貨款(2,349,650元)近7成,若證人甲○○於95年4月24日結算時並未同意被告扣抵系爭162萬元之款項,而要求被告需先與利通公司對帳,衡情應無仍於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收受被告所支付之餘款595,700元,且在前帳未清之情況下,於95年5月至同年11月卻仍繼續出售總數多達965箱之被覆銅管予被告之理。
⒊次查,被告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戊○○與訴外人甲○○於96
年2月1日對話之錄影帶為證,原告雖主張該錄影帶係被告私行竊錄,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
2頁),該錄影帶為自天花板俯瞰被告公司辦公室之畫面,堪認被告所稱係伊店內所裝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畫面乙節,應可採信,而被告於自己之店內裝設監視錄影機既非法所不許,自難認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帶為違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而依該錄影帶之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2頁至第1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戊○○(以下簡稱簡)與甲○○(以下簡稱李)有如下之對話:「李:..你就想遠一點,收多少貨,付多少貨款,付多少錢..」、「簡:什麼意思,你再說一遍,收多少貨,付多少貨款,那我現在是有欠你錢嗎?」、「李:若論真講,我還欠你貨」...「李:這大意是說,這1,000箱的東西,你給我
500條的錢..」、「簡:這500條是你還的對不對?」、「李:現在說的這一段,在他(指原告)的觀念裡,不能當做還貨,這500萬我沒給他,就沒給他..」...
「簡:但是這500條的錢你要說好,你不能說收500條的錢,我們有還,好像這500條我跟你吃去,500條這是剩的貨款,是你個人在處理東西」、「李:那500條的時候,你把它當成是我個人在處理的時候,像我個人現在就沒有能力,沒能力處理那500條」、「簡:然後你要找我拿就對了?」、「李:我是跟你說,要跟他說,確實說這50
0條貨我沒收的,你總是要讓他瞭解,不是說我沒拿這貨」...「簡:李公,現在我們公司還有欠你公司錢嗎?」、「李:欠我公司錢?欠我公司什麼錢?」、「簡:任何所有材料方面的錢」、「李:沒有啊!我還要給你120箱」...,是若證人甲○○並未因其於利通公司任職時向被告預收162萬多元之貨款,惟利通公司卻未出貨予被告,故同意自行承擔此筆債務,而就善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中免除162萬元之債權,其應無自承被告已無積欠善斌公司任何貨款之可能。且觀諸前開譯文之內容,證人甲○○完全未提及要求被告需先與利通公司核對帳款之事,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實難以採信。至證人甲○○嗣後因無力支付同意被告扣抵之貨款予原告,此乃原告得否依其與訴外人善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善斌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善斌公司既與被告合意前開被覆銅管之單價即如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單價,善斌公司於95年3、4月間出貨予被告時,對於國際銅價之劇烈波動既應已有認識,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善斌公司又已就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中同意免除162萬元之債權,則善斌公司就95年4月24日與被告結算之被覆銅管對被告即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債為消滅之抗辯,自有理由。至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95年間其轉賣各規格被覆銅管之價格,以比對兩造單價之差異及合理之市場行情價格,惟被告於95年間轉賣各規格被覆銅管之價格,此乃被告與其下游廠商、客戶間之約定,與訴外人善斌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單價為何、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無關涉,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000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