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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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競平 ,嗣於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曾任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
會(下稱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丙○○則為
財務委員,渠等任期均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並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被告丁○○住在該
棟14樓,被告丙○○則住在該棟11樓, 詎於渠 等任期內,為
自己之利益,進行該棟14樓及11樓公共區域之更新工程,並
以管理費代墊新台幣(下同)299,004元,是被告應將該筆
金額返還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又被告丁○○將原置於C
棟1樓天井填平之地板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花木
連同花盆共計10餘盆取走,價值30,000元以上,迄今尚未交
還,理應折合金錢交還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再者,被
告丁○○以個人名義,濫行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自訴竊佔,
惟經鈞院以94年度自字第177號判決無罪,被告就其個人所
聘請律師而支出之律師費68,742元,竟以管理費用支應,亦
應返還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爰分別依契約、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時代廣場
大廈C棟管委會29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時代
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
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6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起訴被告部分
另行裁判)。
三、被告則以:時代廣場大廈於94年間成立管理組織「時代廣場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轄下包括
時代廣場大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等各住戶共260戶,目
前第2屆主任委員為 李健生 。原告係隸屬於已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成立且已報備核准之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時代廣場
大廈C棟管委會本身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辦理
報備手續,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規約或時代廣場大廈
管委會授權對外代表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其無當事人適格
,亦無當事人能力。又其係依第1屆時代廣場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進行C棟地下室電梯間及第2至15樓公共區域
之更新工程,並非為自己利益,原規劃第一階段裝修地下室
及9、11、12、14樓公共區域,因9、12樓住戶對更新方式有
待協商,故先行進行11及14樓公共區域更新,且除14樓之4
、14樓之5住戶外,其餘住戶業已繳交更新工程所需費用。
另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竊佔大樓公共區域,因時代
廣場大廈管委會並非自然人或法人,恐不具有成為提自訴之
被害人身分,故而依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當時
擔任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丁○○以個人名義
對占用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故相關律師費自應公共基金支
應。再者,於被告丁○○對原告提起前開竊佔自訴案中,原
告片面稱盆栽係管委會所有,非其占用,同意管委會將盆栽
移走云云,被告鑑於此等雜物既非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
所有,檔案中亦查無此等雜物之登錄紀錄,因而推定該等盆
栽係不明第三人占用大廈法定空地,乃由時代廣場大廈管委
會僱請清潔公司將之依廢棄物處理,原告係挾怨報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
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為自己利益,挪用時代廣場大廈C棟
管委會之公共基金給付住處更新工程費用、律師費用及取走
盆栽,而謂被告應將款項返還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及賠
償損害,則依原告主張事實之給付請求權人應為時代廣場大
廈C棟管委會,原告本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無給付請求權
可言。原告固稱其係時代廣場大廈C棟住戶之一,係為C棟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請求給付,與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情形相同云云。惟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係
針於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為之特別
規定,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情形不同,亦無準
用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符,顯非可採。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對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給付,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以駁回之。
五、本院已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庸就其他訴權存在之要件
為調查與審認。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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