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
原 告 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之3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競平 ,嗣於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曾任原告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
委員會(下稱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丙
○○則曾任原告之財務委員,渠等任期均自民國9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向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
費。被告丁○○住在該棟14樓,被告丙○○則住在該棟11樓
, 詎渠 等於任期內,為自己之利益,進行14樓及11樓公共區
域之更新工程,並以管理費代墊新台幣(下同)299,004元
,是被告應將該筆金額返還原告。又被告丁○○將原置於C
棟1樓天井填平之地板上屬於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花木連同花盆共計10餘盆取走,價值30,000元以上,迄今尚
未交還原告,理應折合金錢交還。再者,被告丁○○以個人
名義,濫行對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自訴竊佔,惟經鈞院以94
年度自字第177號判決無罪,被告就其個人所聘請律師而支
出之律師費68,742元,竟以管理費用支付,自應返還原告,
爰分別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給付原告29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甲○○
起訴被告部分另行判決)。
三、被告則以:時代廣場大廈於94年間成立管理組織即「時代廣
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轄下包
括時代廣場大廈A棟、B棟、C棟、地下室等各住戶共260戶,
目前第2屆主任委員為 李健生 。依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5
條第1項明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同部分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
為大廈管理委員並組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本大廈,
對內直接管理有關本大廈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
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同條第2項
亦明定:「為處理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各該棟區
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C三
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棟管
理委員會(本規約中分別簡稱為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C
棟管委會、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或統稱之為各棟管委會),
上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與各棟
管委會全權處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之權力。」,是
原告係隸屬於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且已報備核准之時
代廣場大廈管委會,原告本身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亦並辦理報備手續,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規約或時
代大廈管委會授權對外代表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其當事人
不適格,亦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同
法第4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多數人依法令或章程
組織而成立,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全體成員個
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尚無法人人
格之團體,具有上述成立要件之非法人團體始具有當事人能
力,得為民事訴訟起訴或受訴之資格。經查,本件原告雖主
張:其成立迄今已28屆,94年間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
惟並未決議廢除原告之存在,且依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
5條第3項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各棟管委會,在不違
背第14條規定之前題下,財務各自獨立。」,足見原告與其
他各棟管委會財產係完全獨立,亦有獨立組織,對內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對外獨立為商業行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挪用原
告所有管理費,自應返還於原告,故其具非法人團體之當事
人能力云云。惟查:
㈠時代廣場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成立A
、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管委會運作,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施行後,時代廣場大廈住戶於94年間召開時代廣場大廈
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並
成立管理組織─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對外代表該大廈,對
內直接管理有關該大廈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之區分所
有關係所生事務,並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19日函文、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可
證,是自94年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後,時代廣場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作為其管理組織而
代表該大廈,原告並非依法成立之時代廣場大廈之管理組織
。
㈡原告固謂其與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各自獨立,亦有
獨立組織,且於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成立後仍繼續存在,係
屬非法人團體云云。然查,時代廣場大廈共有A、B、C等3棟
大樓,為便於管理起見,早年成立各棟及地下室停車場管委
會,各自管理所屬各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公共事務。嗣時代廣
場大廈管委會成立後,乃將各棟及地下室停車場管委員納入
轄下,惟為便於管理各棟所生公共事務,乃以時代廣場大廈
管理規約授權各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成立管委會,全權處
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此見前開時代廣場管理規約
第5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A、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
各該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
、B、C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
各該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別
成立各該棟管理委員會,上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3項規定:「大廈管理委員與各棟管委會,在不違背14條
規定之前題下,財務各自獨立。」,6條規定:「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A、B、C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
分所有權人為各該管委會委員,其組織如下…」,至為灼然
,亦即於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成立後,為便於管理,仍保留
各棟管委會組織且使各棟財務獨立,惟各棟均已納為時代廣
場大廈管委會轄下組成之一,且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
於時代廣場大廈管委會轄下運作,亦即雖各棟管委員各有其
組織及財務獨立,惟並不改變原告及各棟管委會係屬時代廣
場大廈管委員轄下成員之性質,原告據此而謂其具有當事人
能力,顯非可採。
五、基上,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成立,顯乏依據,原告亦不具備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無當
事人能力,故其訴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