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律師被繼承人乙○○(亡)關係人 謝清昕 律師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清昕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1鄰大埔3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曾約定廠牌車型為國瑞00000000、引擎/車身號碼為7K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貨車乙部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聲請人。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消滅,聲請人得請求變更監理機關之記載,惟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
3月5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依法指定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續保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97年5月5日桃院永家智97年度繼字第591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又依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所附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顯示被繼承人乙○○於97年3月5日死亡,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有為其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謝清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會98年5月6日桃律公字第
467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謝清昕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聲請人亦表達由律師公會推派代表之請求,是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賸餘遺產問題,爰選任謝清昕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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