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告 李嘉蘭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李嘉陽 訴訟代理人 陳威憲 律師
林育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8地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9;及其上建號280,即門牌台北市○○區○○路3段123巷9弄3號房屋,地面層及騎樓,面積11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給付新台幣31萬4679元。嗣撤回金錢請求,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母親李施慧涼於民國85年9月6日去世,遺有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8地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⑵其上建號280,即門牌台北市○○區○○路3段123巷9弄3號房屋,地面層及騎樓,面積11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父親 李蔚榮 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原告因辦理移民,於85年10月2日赴加拿大,母親遺產由父親與被告共同處理,嗣原告返國發現父親與被告於85年11月9日,盜用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⑴土地部分:李蔚榮應有部分為1/40、李嘉陽應有部分為9/40,⑵建物部分:李蔚榮應有部分為1/10、李嘉陽應有部分為9/10。上開房屋及土地分割登記之結果,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應回復成為兩造與李蔚榮公同共有之狀態,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則土地部分應為兩造及李蔚榮每人應有部分1/12,房屋部分每人應有部分1/3。(二)兩造父親李蔚榮已於99年12月21日去世,其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統合計算結果,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1/8,房屋應有部分1/2。(三)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並不正確,目前土地登記在李蔚榮名下者為1/40,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各得移轉登記1/80,原告尚不足9/80,故被告應將土地應有部分9/80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房屋登記在李蔚榮名下為1/10,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各得移轉登記1/20,原告尚不足9/20,故被告應將房屋應有部分9/20移轉登記予原告。(四)惟被告拒絕協同辦理,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第1144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兩造母親遺產,分割方法是大家協議結果,原告當初要移民,需要現金,所以遺產現金分配給原告,珠寶亦同。又因原告結婚時父親贈與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及金山鄉五百坪土地作為嫁妝,故原告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與父親共同繼承,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父親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兩造父親李蔚榮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完成系爭房地分割登記等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李蔚榮除戶戶籍謄本、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盜用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或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構成私法關係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個人重要文件,以由本人自己持有使用為正常狀態,原告主張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遭盜用,因盜用之事實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先就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所指盜用即不能認為真實。
(二)按有關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惟分割協議,須繼承人全體同意,故將一部繼承人除外之協議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足參。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日期為85年11月9日,而原告於85年10月2日出境臺灣後,迄至88年1月31日始入境臺灣,堪信原告未曾簽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亦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當時,伊不在場,對於協議內容不知情,且繼承人簽名亦非李蔚榮字跡(參本件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李施慧凉 之繼承人,但均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所示分割方法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至明,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效,則有關遺產之分割,即應回歸民法第1140、1141、1144條之規定,以共同繼承人應繼分為標準。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超過其應繼分範圍內,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主文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贅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