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古舜耀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
0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之本金部分變更為553,000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1時30分許,行經台一線126公里南下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路口,應遵守號誌規定,停讓綠燈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應遵行之燈號為直行綠燈,不得左轉,卻貿然左轉彎,而撞及當時由原告所騎乘,沿對向台一線由北往南綠燈直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58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就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金額:(1)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起居13日,依市場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而保險公司僅給付1日1,200元,損失看護費用差額共13,000元【計算式:13(2,200元-1,
200元)=13,000元】。(2)原告原任職於和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因發生本件車禍被公司停職,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4,000元計算,共損失工資收入240,000元(1024,000元=240,000元)。(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事後不斷往返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及清泉綜合醫院(下稱清泉醫院)進行鋼板鋼釘固定及關節鏡等手術治療,勞碌奔波,而被告事後毫無歉意,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553,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所主張原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數額、醫院回函等均無意見,願以150,000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雙方始終談不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輛肇事經過及其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前開車輛事故相關當事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等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陳相符。而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第1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就該車輛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宗第24頁),本院刑事庭乃依過失傷害之犯行,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對原告所主張前揭肇事經過及造成原告傷害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偵查、審判案件中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路口,應遵守號誌規定停讓綠燈線道車先行,而依前揭偵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應遵行之燈號為直行綠燈、不得左轉,並貿然左轉彎,撞及行駛於該路段對向之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前述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就自身有所過失乙節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不諱,其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此外,本件車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一、張榮興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搶道左轉,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二、古舜耀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2日竹苗鑑990109字第099530109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參(見苗栗地檢署98年偵字第6658號卷第64至69頁),亦認為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而被告對前述肇事經過、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內證據資料及鑑定意見、原告因此受傷之結果,業於刑事審判期日表示並無意見,復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爭執,其過失應堪認定。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受傷,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加以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然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此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自98年11月9日受傷後住院,至同年月16日始出院等情,有光田醫院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上開住院期間共計8天,以一般僱請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
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而光田醫院亦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符合當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水平,又因保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予原告,是原告僅請求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差額,共計8,000元【計算式:8(2,20
0元-1,200元)=8,000元】,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於清泉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共計5日,亦有僱請專人看護照顧生活之必要,並依前揭看護費用行情及差額計算方式請求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該5日看護費用差額共計5,000元【計算式:5(2,200元-1,200元)=5,00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看護費用收據相佐,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就清泉醫院對原告所施行之關節鏡手術與兩造間車禍事故有無關聯乙節,函詢清泉醫院,該醫院回函表示:無法確定兩者間有無關聯(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方法證明其此部分之住院及手術係由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無法據以向被告請求該次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2.工資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受僱於和榮公司,擔任巡邏中油油管之巡管員工作,因發生本件車禍,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24,000元計算,共損失工資收入240,000元(1024,000元=240,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98年9月薪資印領清冊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99年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26頁),惟經本院就原告原受僱於環保工程公司擔任巡管人員,其於車禍受傷後,依其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能力或無法上班,及無法正常上班所需休養期間若干等事項,函詢原告所就醫之光田醫院,該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之傷勢影響工作能力約6個月,休養期間自99年11月
9日至100年5月9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車禍受傷前所領取每月薪資之事項,函詢和榮公司,該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外加勤補貼油資為3,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602元及郵局匯費30元,實際匯入帳戶是23,368元(21,000元+3,
000元-602元-30元=23,368元),原告於車禍後受傷請假,請假期間該公司未給付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兩造就上開光田醫院及和榮公司之回函,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工資收入損失共140,208元(623,368元=140,208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違規左轉,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於車禍受傷當日前往光田醫院辦理急診,並進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自98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共計住院8日,嗣後多次前往光田醫院及清泉醫院門診治療,光田醫院建議其宜繼續復健治療3個月,並認定原告之傷勢影響工作能力,約需休養6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4至24頁),並有光田醫院之回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36歲,原受僱於和榮公司擔任巡管員;至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財產為年份西元2000年之日產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後,並未先行給付些許賠償金額予原告以表達慰問歉疚之意,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經多次勸諭,仍未能稍加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損害、工作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98,208元(8,000元+140,208元+150,000元=29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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