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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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楊筠騐原名:楊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4311XXXXXXXX7177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1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22,858元(其中本金278,995元,循環利息為31,863元,其他費用為12,0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1月22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
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至98年1月23日止,約定分50期攤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494,444元(其中本金493,974元,違約金為470元),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於90年1月9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0年1月11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42%加碼0.08%(即合計8.5%利率)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以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08,994元(其中本金108,364元),及自94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58元,及其中278,995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44元,及其中493,974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94元,及其中108,364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