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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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上訴人 李嘉蘭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被上訴人 李嘉陽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就 李施慧凉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甲之遺產及 李蔚榮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乙之遺產之分割;(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施慧凉所有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李施慧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蔚榮(下合稱李蔚榮等三人),遺產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附表二所示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下稱台銀存款)。李蔚榮等三人就李施慧凉之遺產未成立任何分割協議,詎李蔚榮與被上訴人竟偽造李蔚榮等三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李施慧凉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李蔚榮取得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取得十分之九,並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登記李蔚榮名下(下合稱李蔚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九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李蔚榮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李蔚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李蔚榮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自亦不得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而兩造就李施慧凉之遺產及李蔚榮之遺產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李蔚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施慧凉所有;(二)被上訴人就李施慧凉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由李蔚榮等三人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台銀存款分割由李蔚榮等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四)被上訴人就李蔚榮繼承自李施慧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由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五)李蔚榮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蔚榮等三人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分得台銀存款中之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不動產則由伊與李蔚榮共同繼承,上訴人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憑以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之母親李施慧凉於前揭時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台銀存款,繼承人為李蔚榮等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蔚榮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述。李蔚榮於前揭時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代書 林美雲 所為證述,李施慧凉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務,係李蔚榮持自己及兩造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往代書事務所交林美雲於所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辦理。上訴人既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鑑章遭盜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入境,其配偶雖一起移民,惟因工作地點仍在台灣,與其母同住,衡諸常情,上訴人出境前,應會將自己如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品交配偶保管,以便配偶為其辦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稱其將印章及印鑑證明置放娘家自己房間內,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出境後,每天打電話給李蔚榮,得以言詞授權李蔚榮使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李蔚榮既與上訴人每日電話聯絡,尤無不事先徵詢上訴人對李施慧凉遺產分割之意見及獲得其同意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理,應無盜用上訴人印鑑章據以偽造系爭協議書必要,佐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再入境後,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自地價稅單之記載,即已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李蔚榮與被上訴人,竟未異議,遲至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理,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乃關於李施慧凉遺產之分割協議,當事人為李蔚榮等三人,兩造長年旅居國外,就協議分割遺產一事僅得授權李蔚榮代理為之,上訴人授權李蔚榮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其印鑑時,應認其已許諾李蔚榮得為雙方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款項分歸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則由李蔚榮、被上訴人依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被上訴人及李蔚榮自得據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系爭款項既經協議分歸上訴人取得,無再裁判分割之必要。其次,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一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李蔚榮繼承自李施慧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李施慧凉遺產中,尚有如附表甲部分之存款未經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李蔚榮等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甲所示之分割方法;又李蔚榮所遺如附表乙部分財產,則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二分之一以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乙所示。從而,除上述分割方法外,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回復為李施慧凉所有、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與台銀存款按前述方法分割、就李蔚榮繼承自李施慧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兩造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割,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變更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一)李施慧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甲之遺產及李蔚榮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乙之遺產之分割;(二)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施慧凉所有部分】: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須於紛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始可,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旅居海外之國人,將其印章留交國內親人,事所恆有,其原因或為委託他人代收郵件,或辦理某種事項或作為其他用途,非止一端,僅單純將印章交付,如無其他附隨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即認有授與代理權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兩造長年旅居國外,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立,上訴人於該協議書簽立前之同年十月二日出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再入境,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李蔚榮持交代書林美雲蓋用,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親自於系爭協議書蓋章,復否認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蓋章,縱上訴人交付印章予李蔚榮,能否即可認上訴人授權李蔚榮簽立系爭協議書?尚非無疑。原審未遑使被上訴人就李蔚榮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徒以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自地價稅單之記載,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李蔚榮與被上訴人,竟遲至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云云為由,遽謂上訴人已授權李蔚榮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印章,李蔚榮、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李蔚榮死亡後,為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回復為李施慧凉所有之請求,依上說明,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對象,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倘上訴人未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或於事後承認該項行為,李施慧凉之遺產既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李施慧凉如附表甲之遺產即應併入其遺產一併分割,李蔚榮如附表乙之遺產即應併入其繼承自李施慧凉遺產一併分割,無單獨分割之理,上訴人上訴之聲明雖未包括附表甲、乙之遺產,惟該遺產分別與李施慧凉之遺產及李蔚榮之遺產在分割上存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認上訴效力仍然及於該附表甲、乙之財產,且因應與李施慧凉遺產、李蔚榮遺產合併分割,原判決認得單獨分割,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就李施慧凉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及台銀款項為分割與李蔚榮就系爭不動產繼承自李施慧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部分):
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參照),毋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倘系爭分割協議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登記為李施慧凉所有。而在上訴人就李施慧凉等所有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前,揆諸上開說明,李施慧凉所遺系爭不動產及台銀存款尚無從分割,亦無從分割李蔚榮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審駁回上訴人除前述廢棄部分外之變更之訴,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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