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83號原告 王瑟琴
王善輝 被告 王善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瑟琴、王善輝與被告為姊弟、兄弟,被告現住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51地號即同段58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父親於民國82年12月死亡後,由兩造及母親共4人各繼承1/4,母親於94年6月死亡,則由兩造繼承,持分各登記為1/3,被告則自系爭房地交屋時起居住至今。然被告既未持有全部所有權,僅自82年12月起持有1/4,94年6月起持有1/3,其餘持份則為母親及原告所有,是以系爭房地101年房屋評定現值為29萬7,000元,99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160元計算,被告自85年9年起至100年8月止,共受有68萬9,199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萬9,1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父親死亡後,系爭房地由母親及兩造共4人各繼承1/4,母親亡故後,系爭房地則由兩造共3人共有,各有1/3。被告雖自交屋時起即居住該處,惟兩造本係一家人,與父母居住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後因原告結婚遷出,而由被告與父母共居該處,互相照顧,並由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地,原告自己即無反對之意,甚至同意應由被告繼續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既係基於原告無反對之默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屬於善意占有使用,應受法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卻未計算被告未維護系爭房地之支出,顯有可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於82年12月死亡系爭房地由母親予兩造各繼承1/4。
2、兩造母親於94年6月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各持分1/3。
3、被告自系爭房屋交屋時(約70年)起居住至今。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使用其於系爭房地之持分,應返還所受利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1、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自承:「沒有同意或是不同意,因為大家都是一家人...」;原告王瑟琴復自承:「當時我父親過世後,父親有遺留半俸給母親使用,被告當時有二名小孩,母親基於小孩小,要幫忙照顧,所以和被告共同一起,我已經結婚,我會不定時回家看我母親。」、「基於兄弟姊妹的立場,我們沒有向被告表明立場說一定要不讓被告使用...」;原告王善輝亦自承:「我在84年結婚,我在家裡居住半年,被告有養狗,約有五隻的中型狗,我太太無法忍受,說要搬出去,我85年退伍後,就決定搬出去,我母親腿走路不便,那時被告和我母親同住,我母親照顧被告的小孩,我有問我母親是否要和我同住,但是母親說已經居住習慣,不願意搬遷,我有向被告反應不要養狗。」、「是的,但是我母親腳受傷,她也是由被告照顧,但是有一陣子被告因為結婚的關係有請我母親來我家住,由於我跟太太還要扶養小孩,後來被告就把她接回去住。我母親當時是行動自主的,並不用照料。」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自始及居住系爭房地,至父親死亡因繼承取得持分後,仍與母親同住,互相陪伴、照顧,原告陸續搬出後,縱常探視母親,母親之日常生活起居仍與被告一起,以一般通念而言,被告應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兄弟姊妹分工而隨侍在母親側,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居住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此一默示同意於兩造母親往生後至起訴前,並未經原告推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主張原告默示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8萬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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