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26號原告 朱啟超 被告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沺禮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6日與合資購屋人楊芙桃一同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9房地,面積36.53坪,並簽署買賣定型化契約。購屋後,被告以種種於法無據之說詞推諉,拒不點交其中位於大廈停車場內8.2438坪持分,以致所有住戶權益受損。查上述8.2438坪依法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故犯不予辦理,致原告持有持分卻無使用權,反須向無持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會承租,每月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500元,管理委員會則從中使用、出租、收益、處分。又需要車位者,即買所需持分,沒有買車位者,即無需買該停車場內之持分,並非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見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即可得知。被告如不履行另行編號,單獨登記,而將上述8.2438坪納為公設,加陽台9.
09坪及公設4.719坪,將造成於法無據之公設比,嚴重侵害本戶權益。並聲明:被告黃沺禮應依法點交位於地下停車場內持份8.2438坪實際地址,以符行使法定收益、使用,處分等權益。如無實際位置於法不合,應返還其本金80萬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100年9月止165個月利息,合計198萬元,清償日另計。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沺禮應點交未於地下停車場內持分8.2438坪停車位,當事人不適格,與法不合。且原告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顯乏依據。復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部份,是應有部分支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是除共有人已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本件依據建物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共有部分,即忠福段4944件號建物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169即8.2438坪,該應有部分乃其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非具體地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原告就所指停車位是否為分管契約之特定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正當。況原告既係請求點交停車位,即應舉證以明其有買受特定車位之依據,否則各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之使用,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被告既無交付原告所指停車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交付停車位所生之損害或返還價金,即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9房地,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堪為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黃沺禮應點交上述8.2438坪,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同立房屋買賣契約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特將雙方協議成立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買賣房屋標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34之7地號所在即中壢市○○路○○○號12樓之9(建號4739)及其分擔之公共設施(以下簡稱本戶),本戶房屋買賣面積詳如附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第3條:乙方完全瞭解,訂購本戶以外之本大樓任何空間、他戶均非買賣之內,劃分使用如左:⑴乙方對於一樓空地及大樓屋頂平台均無使用權。⑵有關地下室第1、2層空間供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雖登記為大樓全體公共設施負擔,規劃法定及增設汽車停車位計49位如現狀,對於車位之使用由甲方與地主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2分之1後歸A棟7至12樓全部、B棟1至12樓B1至B6之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地下室在防空避難時,依法應優先無償供兼防空避難用。」,是負有交付買賣標的者為被告,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得請求交付或損害賠償之對象乃被告,而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沺禮,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黃沺禮方為應交付之人,聲明無誤云云,顯與買賣契約所定負給付義務之人不同,原告據以請求黃沺禮交付上述8.2438坪持分,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沺禮交付所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之9所有8.2438坪持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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