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94號原告 謝金摘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男 被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五分埔警察宿舍社區都市更新地區,因被告利用原告不懂建築法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暨「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予被告,被告則於民國95年8月25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原告發現受詐欺後,即於96年1月10日寄發陳情函至臺北市政府、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以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情事,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2日以北市都更新事字第09630150200號函覆原告,表示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似不得任意撤回,如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之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又原告出具同意書與被告時,即與被告成立契約,原告解除兩造契約後,為取回「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暨「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請求臺北市政府將原告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暨「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已送交至臺北市政府而無從取回,原告主張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取回交還,事實上並不可能,且本件已起訴多次,原告前以撤銷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被告起訴,均經法院駁回,又再次提起本訴,實令被告不勝其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曾經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堪為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係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易言之,此時須雙方對於移轉之財產權及價金需有所確定而意思一致時,契約始得成立。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無非係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為據。然依原告要求返還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暨「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記載,原告同意參與由被告為實施者所提臺北市○○區○○段4小段41地號等22筆土地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等節以觀,並無雙方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雙方就契約內容、定性、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均未有所約定,被告否認雙方有契約關係,應為可採。
(三)原告所舉陳情書、存證信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陳國華 均等陳情案會議、臺北市議會96年6月4日議秘服字第09606766000號函、緊急陳情書、緊急聲明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6年3月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150200號函、96年3月15日北市都新釋字第09630213601號開會通知單、97年12月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5895200號函,均與兩造是否有契約關係無涉,而原告就雙方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主張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取回「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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