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東易 被告益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秀麗 被告 林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益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聲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0日邀得被告柯秀麗、林基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惟第1次動用借款時間不得逾99年9月6日。嗣被告益聲公司以1次動用方式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貸款期間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39%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目前為6.76%),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除應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聲公司自100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20,7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柯秀麗、林基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以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利息│違約金││請求本金├───┬────────┼────┬────────┬────┬────────┤│(新臺幣/元)│年息│起迄日(民國)│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年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超過部分│├───────┼───┼────────┼────┼────────┼────┼────────┤│1,820,742│6.76%│自100年8月11日起│0.676%│自100年9月12日起│1.352%│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1年3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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