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林明華
黃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告 李長生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被告 華鑫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雪 訴訟代理人張文鴻
魏孫清 賴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華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李長生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明華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被告李長生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華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林明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明華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黃明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林明華新臺幣(下同)3,25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黃明華3,51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具狀變更前開第
1、2項聲明之給付金額分別為1,608,485元及1,782,908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明華、黃明華之子 林東億 於98年5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126.
7公里處,因右後輪爆胎往右偏駛,而與同向後方沿中線車道,由第3人 張慶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車輛因此暫停於外側車道上。在被害人林東億下車向張慶堂解釋事故發生原因之際,適有被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李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亦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後方,被告李長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避煞不及先撞上張慶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後,再撞擊站立於車外之被害人林東億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造成林東億因頭部巨大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腦挫裂傷而當場死亡。
(二)原告林明華、黃明華為被害人林東億之父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李長生、華鑫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2人損失部分臚列如下:
⒈原告林明華部分:
①殯葬費用:共168,230元,係由原告林明華支付。
②扶養費用:共790,255元,原告林明華係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林東億死亡時即98年5月19日時年為61歲,依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猶有平均餘命20.33年,故原告林明華得受扶養年數為20.33年,以97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全國平均可支配所得,平均每戶人數為
3.35人,最終消費支出為705,413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1元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原告有子女3人及配偶1人計4分之1,一次得請求金額為790,254.92元【計算式:(000000×1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210571)×0.81÷4=790254.92】。
③精神慰撫金:共1,400,000元,本件被害人林東億死亡
時年僅24歲,正值春秋鼎盛之年,卻無端遭此橫逆,徒留原告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迄今原告每每思及林東億仍久久無法釋懷,此情何堪。據此原告林明華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再依本件事故過失之比例,被告李長生係肇事主因,林東億乃肇事次因,以7比3之比例換算,本件精神慰撫金為1,400,000元整。
④上開共合計2,358,485元,惟原告林明華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金750,000元,故原告林明華可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608,485元。
⒉原告黃明華部分:
①扶養費用:共1,132,908元,原告黃明華係00年0月0
日出生,於林東億死亡時即98年5月19日時年為48歲,依97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為據,猶有平均餘命50.37年,故原告黃明華得受扶養年數為36.55年,以97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全國平均可支配所得,平均每戶人數為3.35人,最終消費支出為705,413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1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原告有子女3人及配偶1人計4分之1,一次得請求金額為1,132,908.23元【計算式:(000000×
21.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210571×0.7)÷4=0000000.23】。
②精神慰撫金:共1,400,000元,本件被害人林東億係原
告黃明華懷胎10月所生,平常即十分孝順,案發時因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又被害人林東億業已退伍,乃慮及賦閒在家恐惹人非議,故與友人打工賺取微薄薪資餬口,卻因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而與黃明華天人永隔,此情不啻為椎心刺骨之痛,故而原告黃明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再依過失比例7比3換算為1,400,00
0元,據此聊慰原告心靈逾恆之哀痛。③上開共合計2,532,908元,惟原告黃明華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金750,000元,故原告黃明華可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782,908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林明華1,60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黃明華1,78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金額均為過高,扶養費計算方式應以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至喪葬費部分則同意以168,230元計算。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東億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則應以被告李長生負擔百分之60、被害人林東億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李長生受僱於被告華鑫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
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東億於98年5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北上126.
7公里處時,因右後輪爆胎往右偏駛,而與同向後方沿中線車道,由第3人張慶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車輛因此暫停於外側車道上。林東億明知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等救援,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竟疏未注意,而下車站立在訴外人張慶堂所駕駛之車輛旁,向張慶堂解釋事故發生原因,適有被告李長生駕駛被告華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後方,被告李長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撞及張慶堂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後,再撞擊站立於車外之林東億,造成林東億因頭部巨大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而腦挫裂傷當場死亡。
⒊被告李長生因上開第2項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度偵字第567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
⒋原告林明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喪葬費用168,230元。
⒌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李長生係受僱於被告華鑫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其於98年5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及路況良好,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途中無煞車而直接撞及停放於車道上,由第3人張慶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撞上未在車內之被害人林東億,造成林東億因頭部巨大撕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而腦挫裂傷當場死亡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處理交通意外死案件初步相驗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51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17號卷第1頁、第10頁、第35至60頁背面、第71至79頁背面)。且被告李長生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567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頁至6頁反面),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李長生既為被告華鑫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華鑫公司與受僱人即被告李長生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明華、黃明華分別為被害人林東億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第7、8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原告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林明華主張其於被害人林東億死亡後,支出
殯葬費168,23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4點),堪信為實在。故原告林明華就其所支出168,230元殯葬費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著有規定。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林明華除有一筆價值約1,
520元之股票投資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另原告黃明華98年度所得總額僅81,477元,其名下雖有一筆土地及房屋,然該不動產係供自住所用,此由原告黃明華、林明華及其等之子女均設籍於上開房屋乙節(見本院卷第7、8頁)即明,並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8年度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75、76頁),故實難期原告黃明華以上開不動產出售或借得款項供維持生活,是應認原告2人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計算標準,本件原告主張應以「97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全國平均可支配所得每人每年210,571元」為準,被告則抗辯採「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較為合理。按關於扶養費之損害,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固不失為客觀標準,惟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扶養親屬寬減額尚難認為全國惟一之依據。而所謂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且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乃國家基於稅賦政策考量所為減免措施,尚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實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故被告辯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基準,顯與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落差甚大。準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準據,始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故原告主張以「全國」平均可支配所得每人每年210,571元為計算扶養費基準,亦有不妥;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南市(即原告之住所地)平均每戶消費支出668,707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28人,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即以每人平均年支出為203,874元為準【計算式:668,707÷3.28≒203,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方屬公允。
⑶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林明華、黃明華分
別係36年7月27日及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各年61歲、4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1歲之餘命為20.33,女性48歲之餘命為35.61,而被害人林東億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24歲,男性24歲之餘命為52.52,則原告林明華、黃明華分別尚可受被害人林東億扶養之年限各為20.33、35.61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明華之扶養費金額即為2,911,539元【計算式:〈203,874×14.11607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03,874×0.33×(14.0000000
00.116070)(分別為應受扶養21與20年之霍夫曼係數)=2,911,539)】;原告黃明華之扶養費金額則為4,235,611元【計算式:〈203,874×20.553815(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203,874×0.61×(
20.000000000.553815)(分別為應受扶養36與35年之霍夫曼係數)=4,235,611)】;又被害人林東億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與原告3名子女及原告林明華、黃明華夫妻2人應互負扶養義務,平均分擔後為4分之
1,故被告 林長生 應給付原告林明華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27,885元【計算式:2,911,539÷4=727,
885】,應給付原告黃明華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為1,058,903元【計算式:4,235,611÷4=1,058,903】,至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林東億之父母,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無法再與林東億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喪子巨變而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上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林明華乃初中畢業,現並無工作;原告黃明華則係高中肄業,經營大傳商行為業,名下現除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之房屋、土地各一筆外,尚有汽車一部;而被告李長生則係宜蘭縣三星國小肄業,任職於被告華鑫公司,99年度所得為322,721元,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且據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至被告華鑫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運業、汽車貨運業、貨物裝卸、堆高、起重業務」等,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為55,000,000元乙節,亦有被告華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乙紙(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第52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李長生前開之肇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原告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各12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長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之過失,然被害人林東億亦有明知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救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竟疏未注意而未在車後方擺放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之過失,故應認被害人林東億就本件損害發生乃與有過失,且被告李長生及被害人林東億前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亦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11頁至13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2日覆議字第0986203419號函(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14頁)為證。再參之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林東億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占外側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未設置警示措施,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被告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之主因,該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部分,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雖係發生於高速公路上,惟被告林長生於事發時均未有任何緊急煞車或變換車道等防止之舉措,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217號第9頁)所示,現場無煞車痕及被告林長生駕駛之聯結車停放位置在外側路肩乙節即明,故被告李長生就本件肇事原因力應較被害人林東億為高,堪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亦即被告應負百分之70責任,始為妥適。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華金額為1,467,281元【計算式:(喪葬費168,
230元+扶養費727,88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0.
7≒1,467,281】,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華金額為1,581,
232元【計算式:(扶養費1,058,903元+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0.7≒1,581,232】。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是依前開規定應予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受害人之遺屬,而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如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林東億之父母,且林東億並無配偶或子女,故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由原告2人均分,即原告每人各得75萬元。從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明華717,281元【計算式:1,467,281-750,000=717,281】、原告黃明華831,232元【計算式:1,581,232-750,
000=831,232】。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明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17,281元,原告黃明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31,2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長生部分自99年5月5日起、被告華鑫公司部分自99年5月11日起(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第1頁、第1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