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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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己○○(通緝中)、乙○○、丁○○(上列二人已先行審結)負責賭場內把風,與己○○、乙○○、丁○○、戊○○(已先行審結)共同經營職業性賭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以天九牌為賭具、骰子點數決定取牌先後,閒家與莊家對賭,並以點數大小定輸贏,每次由莊家先行下注,並以莊家下注金額為上限任意下注,賭客輪流做莊方式賭完,由己○○再從每次輸贏中一萬元抽取三百元為抽頭金牟利;有時並由己○○配戴可透視天九牌之隱形眼鏡,及操控遙控骰子等物控制賭局,再將訊息傳遞予佯裝賭客之乙○○、丁○○,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前往賭博之賭客,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賭客 謝錦兆 、高益祥、 黃田陳秋金林逸杰黃金全張能得 等人之證言、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蔡坤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及扣案之賭資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抽頭金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天九牌一副、可遙控骰子三十八顆、骰子遙控器一個、隱形眼鏡三片、遙控磁鐵一個、記帳單一張為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只是送檳榔上去,現場並無門,故無須叫門等語。
三、經查:
(一)據證人即警員蔡坤達到庭證稱:「線報來源是提到上面有一個天九牌的賭場,外面有人坐在車內把風,上去的時候,要告訴外面的人說是要找 阿呆 ,阿呆就是己○○的綽號。當天晚上我才上去,上去之後,由我假裝賭客,跟戊○○說我要找阿呆,由戊○○就帶我到外面一個鐵門,由戊○○叫門,裡面的甲○○就出來開門,因賭場外面門有上鎖,所以一定要叫門由裡面開門..」等語,參以同案被查獲之賭客 潘信鴻 於警訊時證稱「我是與謝錦兆一同進入的,是用叫人的方式,把風的人我不認識,是一名男子來開門的」等語,證人 黃豐傑 於警訊時證稱「我與甲○○相約十八時二十分許 小坪 頂釣魚池旁見面,由甲○○帶我進入賭場,有何人把風我就不清楚」等語;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稱:僱用甲○○負責內門控制出入等語,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甲○○負責內門控制出入等語,丁○○於警訊時供稱:甲○○負責內門控制賭客出入等語,均互核相符;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其以每日五千元受僱於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日二日在坪頂國小旁己○○經營賭場工作,後賭場於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轉至警方查獲地經營,其亦前往工作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有受僱於同案被告己○○、乙○○、丁○○負責控制該賭場之內門出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認識為必要。而本件甲○○並未參與賭博,其僅負責內門控制出入,並未參與詐賭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獲之隱形眼鏡、磁鐵均在同案被告己○○身上查獲,己○○亦僅供稱僱用甲○○擔任內門控制出入,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對詐賭情事有所知情,自難認其就詐賭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乙○○、丁○○有犯意之聯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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