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扣案魚尾鉗壹把、老虎鉗壹把、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原有之機車車牌已報廢繳銷致未懸掛車牌,唯恐遭環保單位拖吊廢棄,亟思取得車牌懸掛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見 林國富 (即信宏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七六號機車置於臺北市○○區○○路、民生西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魚尾鉗、老虎鉗、鋸子等工具各一支,以竊取上開林國富所有機車之車牌0面,惟於下手拆卸尚未得手之際,旋經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扣得上述甲○○所有供拆卸前開車牌所用之魚尾鉗一把、老虎鉗一把、鋸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持魚尾鉗、老虎鉗、鋸子等物下手拆卸系爭機車上所懸掛車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系爭車輛已經停放於伊家門前數年之久,因認係他人廢棄之物,適值伊有一部舊機車因已報廢而無車牌,唯恐遭環保單位拖吊處理,方才起意前去拆卸系爭機車車牌,想用來裝在自己的機車上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系爭車輛已經置於該處三、四年之久,功能亦已完全喪失,期間被告並曾向環保局反映請將該機車清運,惟環保局皆未予清運,則被告主觀上既以系爭車輛為無主物,再被告所竊取之對象為系爭車輛之車牌,而車牌依其性質應屬從物,對於主物之處分其效力應及於從物,是應認為系爭機車之車牌亦同屬經拋棄之無主物,被告之行為並無破壞任何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關係,其行為應不成立竊盜罪,況被告所持工具皆為家庭日常用具,亦不能認為係屬兇器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陳春木王榮欽 、林國富於本院結證屬實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系爭機車照片二張、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及魚尾鉗一把、老虎鉗一把、鋸子一支扣案可憑。
㈡系爭車輛原屬乙○○所有,經讓售於陳春木後,再輾轉轉手歷經 林友忠 、王榮欽
即新榮機車行,最後出售予林國富即信宏機車行所有,此業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結證屬實,是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國富,本院訊據證人林國富雖證稱:此車是賣出或失竊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失竊所以也沒有報案,我認為車輛是我的,但我不想牽回去,車主應該拿回車牌,否則牌照費要繼續繳,車牌與車子是一體,不能單獨使用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客體為系爭車輛上所懸掛的車牌,而車輛報廢者,應將牌照繳回,被告原領有機車牌照,且駕駛機車多年,並知悉上開規定為所自承,其於所有機車之牌照繳銷後,竟謀取下他人車牌,懸掛於其機車上,顯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之意圖,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縱然系爭機車已然老舊,置於被告住處前已有多年不用,但該車牌在未繳回公路主管機關註銷前仍由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與一般廢棄物不可同視,尚難認為係屬無主物,如加以竊取,自應令負竊盜罪責,被告所辯車牌與機車應為一體,同認均屬經廢棄之無主物云云不能採取。況被告於時值深夜之凌晨零時許實施本件犯行,堪認其確有趁人不知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持前開扣案之魚尾鉗一把、老虎鉗一把、鋸子一支等物竊盜,各該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意旨,均應認為係屬兇器,被告辯解不能採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系爭車牌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魚尾鉗一把、老虎鉗一把、鋸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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