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丙○○即小急被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附表所示系爭三紙支票係因其向訴外人萬味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味隆公司)購買貨物所簽發,萬味隆公司將系爭支票質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且萬味隆公司並未給付貨物,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係萬味隆公司向其辦理短期融資之擔保,其係依交易習慣善意取得該票據,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且不得以其與萬味隆公司之抗辯事由拒絕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紙支票雖係其向萬味隆公司購買貨物所簽發,惟萬味隆公司將系爭支票質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且萬味隆公司並未給付貨物,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遵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並非執票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前已認定,揆諸前開規定,縱令上訴人可對訴外人萬味隆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亦不得執此以對抗被上訴人,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一萬八千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陳梅欽~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FO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一陽明山信用88.04.20.三萬七千元88.04.20.
合作社營業部(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
二同右88.05.10.四萬元88.05.10.
三同右88.06.20.四萬一千元8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