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不諱,復有與被害人甲○○一同執行公務之陳水禮、 張世奇 於警訊中陳述被告之犯行明確,又有被告當時遭取締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