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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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賴松村
相 對 人 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之存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不合法,且相
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相對人仍持之聲請執行,應
無理由。而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影本、支票影本各1份附呈可證,故在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
終局確定以前,自有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相當擔
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7415號支付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25,00元,及自民國
8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6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債務人之存款債權;上揭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8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後,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準由相對人向第三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燕巢郵局收取聲請人之存款債權27,894元以茲受償,而終結
執行程序,並函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48號卷
宗查明無訛,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