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國瑜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一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李黃保珠 、 李素貞 、 李素慧 前對被告所為八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後,共同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時,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職權指定李素慧為訴願代表人乙節,有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李黃保珠、李素貞、李素慧之訴願書、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五七六號函附於訴願卷足佐。次查,訴願機關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本件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一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書於上述訴願代表人住居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規定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郵政總局新店郵局第九支局以為送達,此有該訴願決定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書所載,上揭住址確為原告及該訴願代表人提起訴願時,載明於訴願書上之住居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認已合法送達,且送達日期依上開卷附送達證書記載,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如上所述,既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