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農訴字第九○○一六四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由被告核定,即在高雄縣○○鎮○○○段第一六八之七五地號經核定公告之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案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旗鎮農字第二五五七號函查報,復經被告派員會同各相關單位查證屬實;被告即依法予以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訴願,並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複勘,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一0六三七八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命受處分人應立即停工,應依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及自第一次處罰通知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其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相關事證,而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實於訴願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訴願書親自送至被告辦公室,惟當日承辦人因休假,原告遂請承辦人之同事丙○○代為收件,並告訴承辦人同事,本件為訴願案件有時效限制,故原告當時乃認已完成送達程序,是原告確有於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
(二)另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提及:「本府發苗木從未允許民眾可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法早已經公佈免予函知」,由此可知凡欲領取樹苗者,皆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原告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共計向農業局申領四次樹苗,且均親自到農業局燕巢苗圃後山領取苗木種植,如依前揭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所言,原告均應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始得以領取樹苗以為綠化及涵養水源之用,何以遭被告以「在山坡地造林未依水土保持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之處分?故原處分實有可議之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行為時,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其經營或使用時水土保持義務人均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又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反第十三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者,應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行為,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者,該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為土地使用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二)查原告在植栽前即僱用挖土機具開挖自有山坡地,並將多餘土方填於入口處,致使原地形、地貌改變,本件原處分是依據省政府訴願決定而重新處分;次查,被告發放苗木,在植栽前從未允許民眾可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而可擅自開挖整地。但民眾如在原地形、地貌植栽,不改變原地形、地貌時則可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許可。惟原告在植栽前即有整地改變地形、地貌之事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原告應經被告許可後始可整地。
(三)另本案訴願已逾法定期限,被告並無接到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提出訴願書;其稱訴願書親送被告乙節,並無證據可認定。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二與起訴狀說詞不一,無法據以斷論。惟因時隔年餘相關資要無從查起,故請求不審究是否逾期之程序問題,本案能就實體方面予以審究。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高等行政法院如認定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之情形時,得否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訴願機關重為決定,應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定,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第二次法律座談會第六號提案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本件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一0六三七八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而訴願機關則係以本件訴願書是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送達被告,已逾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就原告所主張「本次訴願,本人也循往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數次到水土保持課,但未遇上承辦廖先生,才註明日期為二十四日,交予廖先生對面辦公桌之張先生,並詢知廖先生正在休假中,請張先生代為收下訴願書,並請他代承辦員去收發室蓋章掛件,並口頭告知本件是訴願案,有日期上的限制,務必請他代廖先生處理應有之手續,未料一個月後,電話查詢得知廖先生並未處理。」等語,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已辯明:『本府對於受理訴願人之訴願書部分非如訴願人所訴,又其說詞前後矛盾,令人啟疑。次查該課並無張姓職員,訴願人其學、經歷相當,社會經驗豐富,訴願人提訴願狀時應請收件人簽收為宜』。本件訴願人既無法提出其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相關事證」,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等情,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仍主張確實已將訴願書於訴願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親自交給本案承辦人之同事外,又主張該同事應為丙○○,訴願時所以稱其姓張,乃張與刁之台語發音相似之故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刁先生告訴我承辦人請假十五日」、「因為那時刁先生正在忙,訴願書我拿給刁先生後,我就告訴他說,這位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收到我的東西後,他都拿到收發室蓋章,這份訴願書是否也要拿去蓋章,刁先生說不用,他說這位被告訴訟代理人再過兩天就回來上班了,交給承辦人直接處理就好,......」、「他說沒問題,承辦人再過一、二天就會回來上班了」、「我那天去的時候,就是拿給這位刁先生沒錯,當時他坐著忙著他的事情,他跟我說廖先生不在,休息十幾天,過一、二天就會來上班,......」、「因為前兩天有大颱風,台北淹大水,因為我有請台北的親人幫我寫訴願書,請他幫我送,但他告訴我,因為台北有颱風,要我自己送,怕耽誤時間......」等語,而依被告提出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八十九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之承辦人丁○○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請休假,此段請假時間連同星期日及週休之星期六假日共十六日,其間之八月二十三日則因颱風不上班等情,有該職員簽到(退)簿影本附卷可稽;查此簽到退之文件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文件,一般人民並無法知悉,而上述職員簽到(退)簿上關於本件承辦人丁○○請假情形之記載,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表示承辦人請假十五天」、「在八月二十四日去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時,廖先生同事表示,廖先生再過一、二天即恢復上班」、「因為前兩天有大颱風,台北淹大水,因為我有請台北的親人幫我寫訴願書」等語相符;本件承辦人丁○○於原告所主張送訴願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是否有請假,前後共請假多久,若未有相關人員告知,既非一般人民所得知悉,惟原告不僅能陳述其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件承辦人丁○○確有請假情事,且其關於丁○○請假相關情形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訴願書送至被告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並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之同事告知始知悉一節,即堪採信。又原告除知悉上述本件承辦人丁○○當時請假情形外,並能明確表示其將訴願書送至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二天左右有大颱風淹水情事發生,而依一般人記憶之情形,除非於該等時間有發生特別情事,例如本件之颱風係發生在原告主張送訴願書之八月二十四日之前一日,否則實不容易記得何時有發生颱風(除非係釀成巨大災害者);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曾前去本件承辦人丁○○所屬之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且原告對該日復有特別之記憶,再參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訴願書上之「二十四」日係單獨以手寫方式為之(其餘部分則皆屬打字),有該訴願書影本附訴願卷可按,故原告據以主張該日即提出訴願書之日期,並因之填寫在訴願書一節,即堪採取。
(二)至被告雖陳稱:原告所陳述丙○○之體型、年紀與實際情形不合,及原告先陳稱代收訴願書為張先生,嗣又陳稱係刁先生,前後陳述不一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代收訴願書之丙○○,亦是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位置坐於本件承辦人丁○○對面,因其坐在門口第一個,所以有人要轉交東西給同事,都會託其轉交,至於原告有無託其轉交訴願書給丁○○,因時間已很久,其已忘記等情,已經證人丙○○證述甚明;證人丙○○既確坐於本件承辦人丁○○對面,且常代收該辦公室之文件,故原告有託其轉交當符常情;另一個人之外形、年紀,若非有數面之緣,實不容易有明確記憶,尤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今已逾二年,故原告就代收人之外形雖未能正確描述,亦不得因此即率予否定其無前去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情事;再原告係因工作人員桌上都沒有名牌,而張與刁的台語發音近似,始先稱託一位張先生轉交等情,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輔以「張」與「刁」的台語發音的確有所類似,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無可取;故被告據以質疑原告主張之真正,並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將本件之訴願書送達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丙○○收受一節,既堪採取,並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該員係於承辦人員丁○○請假期間代為收受該訴願書,自應認該訴願書於是日已合法送達被告;又本件之原處分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訴願書,其提起訴願自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洽。
三、再被告係以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由被告核定,即在高雄縣○○鎮○○○段第一六八之七五地號經核定公告之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而認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六萬元罰鍰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罰鍰之裁量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而因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而本件訴願機關誤為程序之不受理決定,並未就原處分實體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審究(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參照),依據首揭所述,為保障當事人之利益,自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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