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午○○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五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等十六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三三-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均位處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之改良物時,因發現原告等人所種植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農林作物,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乃不予列入公告補償之範圍。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查明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是項函復,再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被告提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仍維持原查處結果,並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城開字第二一八八五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等人猶不干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農作物補償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範圍內土地固經台灣省政府函請被告公告發布
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二年內實施禁建,然禁建令僅是禁止在禁建範圍內一切建物之興建、改建、增建、變更地形與大規模採取土石,並無包括禁止農民之種植使用,亦非禁止地主使用土地,是雖政府發布禁建令,原告仍有權利用土地栽種作物,且該公告之禁建期間僅為自公告實施起兩年,復有該公告可據,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不在禁建之內,原告等地主自應不受限制,當然可自由利用土地。然被告真正公告禁土地種植使用者,係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函令被徵收土地自公告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增加改良物,正在種植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是原告之土地如有被限制使用,亦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始受限制。又原告無法預測政府何時可徵收自己土地,因而繼續使用自己土地,自屬合法,應受保護。被告若認為原告係搶種行為,何以又對原告所種植之其他低經濟價值作物為補償,被告既於嗣後徵收,自應就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作物予以補償,方屬合理。
⒉又與原告在同一地區被徵收之其他第三人土地,亦種有與原告相同種類高經濟
樹木,被告仍予以徵收補償,惟對原告卻僅就一部份較低價值之作物補償,對較高經濟樹種則不予徵收補償,足見其處分標準不一,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土地一隅,無法證明係原告土地上作物之照片,原告亦否認該照片係在原告土地內所拍攝,即使如被告所言,該照片係於原告土地上拍攝,以照片內容亦不能證明該等農林作物植穴低淺、栽植草率、根系全無,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予以輕輕搖之,隨即倒伏等情。且證人未○○到庭提出之二十一張照片中,有十張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不同,內容亦差異甚大,其提出之照片樹木生長狀況均十分良好,非如被告所稱栽植草率等情,足證被告所陳非實,提出照片亦非實在。另被告並非在原告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始執行作物之剷除,並未給予原告適當期間以為種植,導致原告土地上之作物現已不存在,被告既在未確定是否補償前,即將該作物予以剷除,則被告應就有搶種之嫌舉證證明之。
⒊相對於種植傳統農作,種植樹木供園藝造景之用,收入較高,農民既可改選種
植高經濟作物以追求較高之利潤,則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農田改種園藝或行道樹用之花草樹木,業屬常見。原告種植之樹木,即是預備將來供園藝或路樹之用,因而以成樹植入,待養成後,再以高價售出,可縮短作物養育時間,與造林性質不同,況如被告所稱該等土地均可能被徵收為高鐵用地,如以小苗移入,須經更長時間,才能成株以供使用,時間上更不容允許,是被告據此指摘原告種植樹木不符造林情形,洵非可採。
⒋又原告之樹林於八十七年底前,確已種植,之所以未長樹葉,係因種植後,土
地曾被淹水等情,已經證人未○○到庭證實。台灣地區雨、旱季極為清楚,原告土地會被淹水,自然是在夏天雨季之時,從而可證原告之樹木至少在八十七年夏天時即已種植,被告稱原告之樹木經實地勘查係新種云云,益發不實。至樹木是否長得好,關係天候及栽種者之技術等多重因素,並不得因樹木長得少,即謂為新種,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實地勘查,斯時正值冬季,原告等人之樹木自因天候而葉落,被告以原告等人之樹木樹葉不多為由,認屬新種,亦不足為信。
⒌另被告主張,依據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規定,休耕區除種植綠肥作物,不得種
植其他作物或雜草叢生云云,原告不明何謂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規定,且亦無法找到該規定,是否有該規定,實啟人疑竇,請令被告提出該規定,使原告得以答辯,況既謂計畫,應屬行政命令或單行法規,原告為農民,知識水準均不高,實無法知悉並據以遵行。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
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份。」;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略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⒉查本案依當時區域調整計畫之認定,用地地區為水旱田區,歷年來絕大部分係
種植傳統作物,如水稻、雜糧等,惟原告等栽植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林木作物,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派員現場實勘時,發現皆係新植,且部分整株帶樹冠移植。移植樹木非但需要專門技術,對於其後續之撫育成活,更是大為不易,非可草率為之,該區林木植穴低淺,栽植草率,根系全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予以輕輕搖之隨即倒伏,絕非長期栽植養成。況正常林木之栽植係以小苗木(約五十公分左右)於造林適當時機栽植,並予細心撫育管理使之成林至少需六年,而非急就章似地「移植」大徑木,蓋因林木之輪伐期,少則二十至三十年,甚至有五十年至一○○年以上。然依該區林木栽植狀況,經被告查證結果,不符當地正常種植情形,有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高經濟作物,以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嫌,已涉及前揭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例,違反一般誠信原則,並涉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節,故不予補償。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另外種植高經濟作物之被徵收戶有所補償,係經實際查估後,該被徵收戶確係種植超過四年以上,並非搶種之情形,才予以補償。
⒊次查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即依法發佈禁建
公告,禁建期間二年,禁建亦應包括禁止種植作物,此亦為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所揭示。原告土地上作物,業經被告現場實際查估,且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送內政部審核,皆認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故不予補償。另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亦曾召開「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說明會」,原告等應即明知公告徵收在即,何以不惜成本改栽植高經濟林木作物,再參酌該區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與該區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顯有違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之嫌。
⒋被告所附之照片係現場查估時拍攝,且因原告係以其作為補償之依據,原告否
認照片內容,將導致其無依據請求補償,而原告當時之種植情形為何,應由其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僅對番石榴為補償云云,惟被告確實對番石榴為查估補償,然此乃係因番石榴係甚為常見之作物,不像黑板樹會突然密集出現在某一地區,且當時查估人員察看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亦即農民須申報之田地休耕或翻耕情形,在被告答辯狀所附之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表所示,八十六年原告甲○○自行申報田地上仍種植西瓜,到八十七年申報為翻耕,惟黑板樹並非在一至二年即可長成之作物,顯可見當時其土地上不可能種植黑板樹等作物。至於原告主張在同樣地區其他種植黑板樹者有或得賠償,乃係因其所種植之黑板樹確實達到補償標準,其枝葉茂盛、枝幹茁壯、客觀可見並非搶種情形,由此可看出被告當時之查估甚為公平,原告所種植之黑板樹等,如照片所示並未達到補償標準,故無法補償。
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為土地徵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十六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三三-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均位處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之改良物時,發現原告等人所種植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農林作物,因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乃不予列入公告補償之範圍。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查明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是項函復,再向被告提出異議,嗣經被告提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仍維持原查處結果,並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城開字第二一八八五號函復不予補償等情,此有台灣省政府上揭函令、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城開字第二一八八五號函及被告於原告土地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黑板樹等地上作物不予列入公告而予以補償,無非係以經其現場勘查結果,原告等人於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農林作物,因涉有搶種之嫌,故不予補償。惟原告則主張前揭系爭黑板樹等農林作物早於八十七年底前即已種植,且原告等係合法利用土地,何來搶種之嫌云云,茲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等農林作物,依被告於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大部分樹木之枝葉均為稀稀疏疏,殊無茂盛可言。至於每株樹幹,亦經過修剪整理,既無雜枝蔓生,亦不見有成樹茁狀之跡像,其種植時間非長,顯非有規劃之長期裁種。至於裁種區域,則集中於土地上之部分區塊,且超出正常裁種之密度。況且,部分作物僅留下少許枝葉,甚且樹葉枯黃,呈現凋零情形,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資比對。是原告如無搶種情形,則何以所種植之上開高經濟價值作物,均與正常成長之情形不符,且還任意讓其凋零,甘願蒙受損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此外,證人即歸仁鄉公所約僱人員 林國龍 到庭亦證述:「我與查估公司到現場時,雖有看到原告土地上有種植黑板樹等高經濟作物,但作物的枝葉稀疏,依常理判斷種植時間不長,甚有可能係剛栽植不久,...。」等語,在在顯示原告等人裁種之系爭黑板樹等農林作物異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渠等於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等人種植之黑板樹等,部分整株帶樹冠或連同塑膠盆一併埋入,該區林木植穴低淺,栽種草率,根系全無,皆可輕易以徒手拔起或輕輕搖即倒伏等語,應非子虛而與事實相近。再者,另依被告提出之「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農作改良物異議查處與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對照表」觀之,原告等所有之部分土地八十七年第一期申報栽種西瓜,部分土地八十七年第二期申報翻耕,凡此諸情,均難想像該等土地如何於八十七年間即裁種黑板樹等農林作物。至其餘未申報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之土地,竟於被告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時間之前,同時出現裁種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高經濟農林作物,亦與正常種植情形並不相當。是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高經濟作物,則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預備將來供園藝或路樹之用,以追求較高之利潤,故將成樹植入,以縮短作物養育時間云云,要不可採。故被告以原告等人於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農林作物,涉有搶種之嫌,故不予補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土地一隅,無法證明係原告土地上作物之照片云云,惟證人未○○即台南縣歸仁鄉公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之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伊公司之查估人員到場查估時,均有會同地主到場並指界,如地主因故未能到場,則會予以改期。而照片拍照地點因有套用現況圖及地籍圖,故卷附照片所拍攝之地點係原告之土地無誤。又伊公司在尚未標到本件查估工程前,曾於八十七年底先去系爭土地查看,當時在系爭土地上已有一枝枝類似電線桿之作物,但並無長出葉子。至於照片上所拍攝之樹木,係後來會同地主及相關單位查估時,所看到現場之情形,該部分因僅有少數稀疏之枝葉,似有搶種嫌疑,並遵照會同查估單位共同之意見,而不予補償,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訴稱與原告同一徵收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種植有黑板樹、瓊崖海棠等高經濟作物,被告仍有發給補償費,其處理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在同樣地區其他種植黑板樹者獲有補償乙節,乃係因渠等所種植之黑板樹等,其枝葉茂盛、枝幹茁壯,客觀上並無搶種情形,確實達到補償標準,始予補償等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原告等人種植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裁種之黑板樹、木棉樹、福木、天堂鳥、瓊崖海棠等農林作物,因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不予補償,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農作物補償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 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