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九0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具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九五、一六九九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門牌屏東縣○○鎮○○路○○○號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設籍使用之戶籍謄本及切結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之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書面審查合格,爰同意出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依被告勘查時原告所指界使用範圍:鵝鑾鼻段一一九五地號、面積二00平方公尺,一六九九地號內使用面積約八九0平方公尺;惟經訴外人 張榮宗蔡進興 分別就系爭鵝鑾鼻段一六九九地號內土地使用範圍申請承租,並陳情更正原告承租系爭一六九九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會同原告及陳情人張榮宗、蔡進興現場勘查,經勘查結果,被告認國有非公用基地之出租,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始得逕予出租,但系爭一六九九地號土地部分,依張榮宗、蔡進興等人聲明及會勘紀錄,係幾經協調,對方才勉強同意移除地上物,故部分土地既為張榮宗、蔡進興、 張明仁 種植使用,原告以不實指界,使被告勘查人員誤認為其使用範圍,則此部分顯非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不符出租規定,故依此會勘紀錄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複勘一六九九地號系爭部分,認原張榮宗、張明仁父子共同使用面積約為三八平方公尺,蔡進興使用面積約二一九平方公尺,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000二五0六八號函通知原告,就指界不實部分予以撤銷承租,並限期騰空交還。惟被告於原告承租當時,既經書面審查認定原告符合規定,並依原先認定之面積訂定基地租賃契約,則嗣後又認定系爭一六九九地號土地承租之位置面積與實際不符,顯有矛盾,侵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對於事實認定有所誤解,蓋原告承租後,鏟除地上物整地本為當然情況,被告卻以此認定原告有無權侵害蔡進興、張榮宗之承租位置情事,實際上訴外人蔡進興、張榮宗已與原告合意將其系爭一六九九地號內使用之土地的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不查,認定原告無權占有,以此撤銷原告就系爭一六九九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承租權,乃為違法,並提出讓渡證書四份為證;而聲明求為撤銷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000二五0六八號函之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維持原告承租面積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被告撤銷該地號內部分土地原告之承租權,即變更與原告原所訂立關於一六九九地號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有爭執,而就被告為上述表示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000二五0六八號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乃要求撤銷被告變更原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為同意繼續依原有訂立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之意思表示;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詳如前述;故本件因被告變更與原告已訂立之租賃契約內容所發生爭議,依前所述,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契約所生之爭執,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亦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故而,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之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維持原告承租之面積,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已如前述,故原告關於被告應否變更土地租賃面積及與之維持原有租賃關係內容之實體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更多裁判書